贵州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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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官捐赠满足哪些条件~

  器官供体的基本要求:
  1、无恶性肿瘤(原发脑肿瘤除外);
  2、无艾滋病;其他传染病,在特殊情况下,为了挽救生命,在采取积极防治措施后亦可考虑;
  3、无严重的全身感染
  4、有关器官或组织功能良好。
  心脏供体的要求:
  1、达到器官捐献的基本要求
  2、均为脑死亡患者;
  3、年龄(男性<45岁,女性<50岁),但是由于对供心需求量的不断增加,来源困难,已逐渐放宽年龄范围,甚至更大年龄组(55-60岁)的移植取得较满意的效果;
  4、无心脏异常(左室和冠状动脉造影).
  5、无严重低血压与心停跳史;
  6、无严重胸外伤。
  肝脏的要求:
  1、达到器官捐献的基本要求
  2、年龄一般无限制,最好﹤65岁;
  3、无重大肝胆系统疾病;
  4、无全身性疾病:结节性脉管炎、胶原疾病;
  5、无严重肝外伤;
  6、肝脏热缺血时间原则不超过5分钟,最好是有心跳的脑死亡尸体;
  肾脏的要求:
  1、达到器官捐献的基本要求;
  2、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3、无慢性肾病、少尿性急性肾衰;
  4、年龄大于60岁、 轻度高血压 、可治疗的感染、
  非少尿性急性肾衰、糖尿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在病情十分危急,供体来源困难,为了挽救生命,在采取积极防治措施后亦可考虑。
  角膜的要求:
  1、年龄最好在6-60岁,其中以介于18-35岁最佳,小于6个月和大于90岁不适合捐献;
  2、恶性肿瘤已侵犯眼组织者以及白血病,何杰金氏病、某些眼部疾病如眼前段恶性肿瘤、视网膜母细胞瘤、病毒性角膜炎、角膜变性或疤痕、青光眼、虹膜睫状体炎、化脓性眼内炎以及做过内眼手术者等不适合捐献。
  3. 感染过鼠疫、霍乱、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狂犬病等患者不适合捐献。其他传染病治愈后,在采取积极防治措施后可考虑捐献,仅限用于板层角膜移植材料。


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器官的捐献行为,保障捐献、接受等各方的合法权益,弘扬无私奉献精神,发展医学科学事业,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器官的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遗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的躯体。 本条例所称的器官是指自然人除血液、精子、卵子、胚胎之外的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 第三条 捐献遗体、器官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原则。捐献器官的移植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原则。禁止买卖遗体、器官。 第四条 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捐献人的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支持捐献人的捐献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遗体、器官捐献工作。民政、司法、公安、教育、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器官捐献的相关工作。 地方红十字会负责遗体、器官捐献的登记、咨询、器官移植排序等组织服务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捐献遗体和器官。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遗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工作,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开展遗体、器官捐献的科普教育。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遗体、器官的捐献人和在遗体、器官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遗体捐献 第八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遗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愿意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并签字盖章。登记表应当载明捐献人的基本情况、捐献执行人的有关情况及同意执行的意见、遗体接受单位等事项。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及其委托的登记单位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工作时间等。 第十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可以到登记机构登记,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捐献人未选择遗体接受单位的,由当地地方红十字会确定遗体接受单位。 地方红十字会委托的登记单位应当定期将遗体捐献登记情况报告所委托的红十字会,并由红十字会及时通报有关遗体接受单位。 登记机构、遗体接受单位及工作人员对登记的事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一条 捐献人委托并登记的捐献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近亲属,也可以是其他自然人,或者是捐献人的工作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荣誉证书。 提倡捐献人随身携带捐献卡。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经向省红十字会登记,可以成为遗体接受单位: (一)具有开展医学教学和医学科学研究能力的高等学校、科研单位,或者具有开展医学科学研究、器官移植能力的医疗机构; (二)有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所。 遗体接受单位可以作为红十字会委托的遗体捐献登记单位。 第十五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遗体接受单位,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接受遗体并办理接受手续。 捐献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可以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或者当地地方红十字会。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得知死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执行人或者当地地方红十字会。 遗体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于十日内向当地地方红十字会备案。 第十六条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妥善管理捐献的遗体,建立遗体利用档案;在利用遗体时,应当举行仪式表示对遗体的尊重和对捐献人的敬意,不得有侮辱遗体的行为;对利用完毕的遗体负责火化,承担遗体的运输费、火化费等相关费用。 地方红十字会和遗体接受单位可以为遗体捐献人设置纪念设施。 第三章 器官捐献 第十七条 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活体器官,捐献前应当有同意捐献的书面证明。捐献人捐献活体器官,应当不危害其生命安全。 自然人愿意死亡后捐献器官的,应当有同意捐献的书面证明;只有同意捐献的口头意思表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其配偶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二)没有配偶的,有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三)没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有其二名其他近亲属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四)没有任何近亲属的,有其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 捐献人可以将捐献的活体器官指定移植给近亲属。 第十九条 捐献人可以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器官。 捐献人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器官须向所在地地方红十字会登记。设区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应当将登记情况在三日内报送省红十字会。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委托医疗机构进行登记,医疗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在三日内报送所委托的红十字会。 第二十条 捐献登记需要填写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捐献人的基本情况、捐献的器官名称等事项。 捐献人登记后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登记机构、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对登记的事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 省红十字会建立捐献与移植器官信息库。省红十字会可以为信息库的建设和管理筹集资金,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从捐献人遗体摘取器官,应当由二名以上医师确认捐献人死亡后方可进行。 确认捐献人死亡的医师,不得参与该遗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 捐献人遗体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或者经鉴定认为需要继续查验的,不得摘取遗体的器官。 第二十三条 医师从捐献人遗体摘取器官后,应当对摘取部位予以妥善处理。 医疗机构摘取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的器官后,应当按医疗技术的要求及时移送实施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并由实施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于十日内向省红十字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需要接受非近亲属捐献的器官移植的个人,应当持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向省红十字会或者通过医疗机构向省红十字会申请。 省红十字会应当按申请人申请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并将申请内容载入捐献与移植器官信息库。未经申请人的书面要求,不得对登记内容进行删减、更改。 第二十五条 捐献的器官用于不指定的接受人的,由省红十字会按照捐献与移植器官信息库中申请登记的时间顺序确定移植接受人。 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器官的,其本人及近亲属在接受其他人捐献的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二人以上享有优先权的,由省红十字会根据申请登记的时间确定顺序。 实施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根据医学技术和捐献器官的相关指标认为该接受人不适合移植的,由省红十字会确定后位次的接受人。在捐献器官可能丧失利用价值的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先行移植,并在十日内向省红十字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调阅捐献与移植器官信息库的有关资料,对移植排序情况进行监督。有关当事人对排序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投诉,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并于接到投诉后十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买卖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处以交易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倒卖器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七至十倍的罚款;医疗机构倒卖器官的,还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吊销其执业证书;医务人员倒卖器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并吊销其执业证书;对于买卖器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登记机构、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泄露捐献人登记事项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红十字会登记的单位接受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接受的遗体由省红十字会安排给符合条件的遗体接受单位,对无法利用的遗体由违法接受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遗体利用完毕处理不当的,或者有侮辱遗体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红十字会撤销其遗体接受单位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摘取器官的医师,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省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未按申请人的排序确定移植器官接受人的,由省红十字会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地方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捐献人近亲属是指捐献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法规)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受双方的合法权益,倡导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体器官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公民死亡后仍然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器官。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提倡和鼓励公民捐献人体器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捐献组织、工作机制,并将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体器官捐献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公益性宣传。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科学知识,及时提供相关捐献意愿信息。第六条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体系,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救助激励、纪念缅怀和信息库建设等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涉及人体器官捐献的违法行为。第八条 红十字会和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尊严,保护捐受双方的个人稳私和其他依法需要保密的事项。第二章 捐献登记第九条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完善全省人体器官捐献登记信息系统和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信息报送制度,实现与国家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信息共享。
  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第十条 省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建设,加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的登记注册、培训和管理等工作,并对其开展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协调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实现捐献。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在红十字会组织、医疗机构的人员中选定或者向社会征集。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掌握相关医学、法律等专业知识,具备相应的沟通协调能力。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在进行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捐献人不宜捐献:
  (一)患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特殊处理的传染性疾病的;
  (二)人体器官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应当由本人或者本人书面委托他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诊地的红十字会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可以向临近待捐状态的潜在捐献人提供上门登记服务。第十三条 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时,公民应当明确捐献的人体器官名称,以及捐献执行人等事项。第十四条 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后,公民要求查询、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的,红十字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最长不超过7日。第三章 器官捐献第十五条 捐献人捐献器官前,应当书面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担任捐献执行人。没有近亲属的,可以由捐献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担任捐献执行人。近亲属、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应当予以支持。
  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并共同指定或者委托捐献执行人。第十六条 人体器官捐献实施前,捐献执行人或者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按照捐献人的捐献意愿及时报告红十字会;红十字会应当通知医疗机构做好评估和获取人体器官的准备工作。第十七条 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具有人体器官移植资质并依法审批。第十八条 在依法判定捐献人死亡后,医疗机构方可按照捐献登记意愿进行人体器官的获取和接受工作。
  参与捐献人死亡判定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人体器官获取、移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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