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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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享有哪些职权~

法律分析:根据法律规定,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一般各有十几项。把这些职权归纳起来,大致可分为四大类,主要是 立法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人事任免权和监督权。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以下统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自治州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云南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法的规定,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突出地方特色,符合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民族团结进步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法规案的职权。第二章 法规立项和起草第八条 法规立项实行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制度。常务委员会在每届任期第一年审议通过五年立法规划,每年年底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新增加立法项目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第九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的需要,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可行性。

  立法项目实行日常收集和专门征集制度。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日常立法建议项目由有关委员会初步审查提出意见,专门征集项目由专门工作组初步审查提出意见。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法规立项工作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与外事华侨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的法规立项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通过前,应当报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有关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划、计划开展相关立法工作,并督促有关机关和部门及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委员会起草。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组织起草。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起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起草,经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也可以交有关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充分论证、完整规范。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审查同意以及须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备案的事项。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云南省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进行。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省、以德治省,增强民族团结的重大部署及措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
  (三)省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的建议;
  (四)环境、资源、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
  (五)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六)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中需要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交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五条 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特别重大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或者上报国务院批准立项。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方案,省人民政府在上报审批前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第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省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省人民政府承办、举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大型活动事项;
  (七)重大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八)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第八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域的变更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置和变更方案。第九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审查同意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程序,依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对提请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四个月内进行审议。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自行作出决定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知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第十三条 对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的,依照《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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