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来自:    更新日期:早些时候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和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举行的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前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参与常务委员会会议各项议案、报告的审议以及任免和表决等活动。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和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第六条 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和建议会议的主要议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议题中有重要的议案,应当将议案草案一并印发。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属机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一名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部分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秩序,不得妨碍会议正常进行。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并可以召开联组会议。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对议案和专项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第十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和视察报告,决定组织跟踪检查;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和视察报告的研究办理情况的报告。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出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案。第十三条 受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第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并且附有关资料,在会议举行的10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或者详细材料。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的审议、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包括被任免人员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的书面材料,在会议举行的10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行使职权。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举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应当及时通知代表。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自治州、省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云南部队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根据情况,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推选。
  会议期间,代表团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可以由代表团的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有关代表团联席会议审议,还可以根据代表的要求,采取专题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审议。有关代表团联席会议由有关代表团团长召集和主持。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推举若干人轮流担任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对某些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有关议案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提出建议,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
  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事务工作。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是没有表决权。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秩序,不得妨碍会议正常进行。
  会议根据情况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和决议,应当公布。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由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作出决定。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少数民族代表使用本民族文字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使用本民族语言发言,同使用汉文、汉语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翻译人员。第二章 预备会议的举行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第六条 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至迟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十五天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议题中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将地方性法规草案于会议召开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不受上述时间限制。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顾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自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各地区人大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出议案的委员说明。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必须附法规案和法规修正案草案、关于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第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如实提供被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并于会议召开前十天书面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的议案和其他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应当在议案文本中写明提请审议的理由和内容,并且应当附有关资料,并于会议召开前十天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的议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项法规案的说明。
  对于审议当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和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汇同起草部门进行研究,在联组会议上作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补充说明。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视频

相关评论:

相关主题精彩

版权声明:本网站为非赢利性站点,内容来自于网络投稿和网络,若有相关事宜,请联系管理员

Copyright © 喜物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