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修课刑法案例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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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修中刑法的案例分析题~

1.仔细阅读案例内容
案例分析题一般都是考刑法学中最重要的内容或者是法条中极其特殊的规定,即最基本的概念或法律规定,只要把概念和法律规定理解透彻,应试时就会比较有把握。 2.找准案例所涉及问题的“知识点”
在案例分析中,以下知识点可能是经常会涉及到的:总论部分,包括:(1)犯罪故意与过失、意外事件的认定;(2)刑事责任年龄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者应当负责任的范围;(3)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4)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的区分;(5)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共同犯罪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认定;(6)刑罚运用中的累犯、自首。各论部分,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侵犯财产的犯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它们都是传统的考查内容,案例分析原则上都会涉及这些犯罪。 3.理清答题思路 在找准案例分析题所涉及的知识点以后,不要急于答题,还应当进一步整理答题思路。此时,需要考虑:(1)将分则理论与刑法总论结合起来思考问题,切忌分割刑法总论与刑法分论答题;(2)注意准确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的案例分析题,此罪与彼罪的关系极其微妙,需要先将案件性质判断准确,才能答题,否则即使长篇大论,也是无用功。 4.对不同题型采用不同方法,准确答题
在答题时,要考虑每一个案例所涉及的概念或法规、司法解释,将这些概念、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地串连、回忆起来。
对所有案例分析题型的回答,都首先要得出答题人自己的结论:犯罪行为人是有罪,还是无罪;是此罪还是彼罪;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还是不作为犯罪;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是一罪还是数罪等。 同时,必须注意对具体问题应具体分析,对不同题型采取不同的分析方法:
(1)对“罪与非罪”类题型,需要紧紧抓住“犯罪构成要件”这一分析工具,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完全符合四大构成要件。
(2)对“此罪与彼罪”类题型,需要回答不同犯罪区别的最根本标志是什么。
(3)对某些犯罪的“特殊形态”类题型,例如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未遂或者中止、是否应当数罪并罚等,需要考虑各种形态的成立条件。
(4)对“如何处理犯罪人”这类题型,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属于累犯、自首,有无缓刑、假释等特殊的刑罚适用情形。
在答题方法上,在解答案例分析题时,应做到语言简练、言之有据(有法律条文上、刑法理论上依据),切忌不着边际、主观臆断,简单堆砌文字。关于案例分析题的答题技巧
第一,“审题”。很多考生都普遍认为第四卷时间不够用,原因有三,一是题干太长,有的题干长达数百字;二是法律关系、事实关系错综复杂;三是论述题的增加。这种情形下,审题
一定要有目的性,先看问题,然后根据问题来阅读题干,这样可以省去题干中很多不必要事实的干扰,节省时间。二是根据部门法的考试特点来审题,比如刑法案例主要集中于考查三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为什么构成该罪。因此审题可以带着这三个问题来筛选有关的素材。
第二,先“析题”后动笔。一般而言,案例分析中所交代的信息都是有用的,有的从正面提供解答线索,有的从反面提供干扰信息,因此对任何一个有法律意义的信息都不能放过。有些考生读完题后就匆匆动笔,贸然作答,显然不对。司法考试中出现综合性大案例分析的可能性不大,一般都是若干小问题,每个问题之间或层层递进,也有的属于大杂烩。如果考生答完前面题目后才发现后面的题目与前面的答案相矛盾,这时容易慌乱,造成心理压力,浪费时间,影响卷面整洁,直接导致失分。析题要从哪些方面着手呢?
首先,确定案例内容涉及的知识点。以刑法为例,考查的内容从大方面来说不外乎以下几点: 1、总论,包括:犯罪故意与过失、意外事件的认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应当负责任的范围;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犯罪停止形态中彼此的认定与区分;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共同犯罪的认定;刑罚运用中的累犯、自首并罚;罪数形态。
2、各论,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这些都是基本的考察内容,案例分析原则上都会涉及这些犯罪。 其次,清楚题型,抓重点。仍以刑法为例,案例分析题目的提问方式包括: 1、是否构成犯罪。 2、构成何罪。
3、对犯罪人如何处理。
4、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属于何种犯罪形态,如何处罚。对第一种类型的题目,要紧紧抓住犯罪构成,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全面分析。只有完全符合了这四个构成要件,才可以确定行为人构成了犯罪。第二种类型需要考生根据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找到他们之间相区别的根本标准。对于第三种情况,我们一般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属于累犯、自首、有无缓刑、假释等特殊的刑罚适用情形。应当注意,无论对于哪种类型的问题,我们都必须抓住重点,紧紧围绕所提问题,就处理的合法性、事实根据作出充分的论述,给出具体的方案、结果和法律理论依据。
最后,全面考虑问题,理清思路。我们不可能希望某一道案理分析题只是考察总则或分则某一个知识点。这种题目考的就是考生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处理实际案件的能力。因此,面对任何一个案例分析题,我们应该树立全局观念。即对待一个行为、一个罪名不能仅仅凭借对法条和某个概念的简单记忆来应付。另外在答题时要考虑每一个案例所涉及的概念或法规、司法解释,将这些明确地串连组织起来。 第三,“答题”。考取高分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组织答案,二是法言法语。“组织答案”需注意并非多多益善。一来考试时间不允许,二来会使得阅卷人厌烦。案例分析题一般采点给分,因此对任何一个问题的解答应力求全面简明。我们总结了三个部分,一为结论,针对问题直接作答,简洁明了,千万不能答非所问。第二要列出法条或原理,案例分析考查考生对法律的实际运用能力,每题都是根据法条或原理编出来的,所以考生在解答案例题时,一定要分析出这个题背后的法条或原理时什么,当然对法条的回答不需要一字不差列出原文,只要答出基本意思即可。第三部分是分析说理,把法条或原理分析,说明,结合案例的实际情况,反衬结论。
答题时一定要用法律的语言解答。考试中常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考生把道理已经说的很清楚了,就是得不到高分,因为判卷人不能判断出这个考生到底懂不懂法律。任何一个人,只要面对问题都会有自己的判断,不懂法也可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尤其是民法本来就源于生活,对民法问题的判断往往根据生活常情就能做出。但懂法的人就可以说出“法话”来,比如不安抗辩权、侵权责任等,只有你说出来,阅卷人才能把你与普通人区别开。

,阅读、分析案例
开始答题
1,写出与案例有关的法律规定
2,案例中的行为是怎么样的,符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3,判定该行为的性质(即是否一般违法/犯罪)
每个行为要分开按上面的步骤分析作答
希望对你有用

1.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5月1日生,中学生。2009年8月29日杨某到同学家玩,因同学出去了,感到无聊,想找本书看,无意中发现抽屉里的小口径步枪及子弹数发。由于好奇,随即拿起枪并装上子弹,恰好这时候他看到楼下街道上有一青年,便想吓唬他一下。杨某用枪瞄准他前面的水泥地击发,结果打中前面的一位老人,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杨某后来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试问:(1)杨某应否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上有关已满14岁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的过失犯罪规定应如何进行处理?

(2)杨某行为时的主观罪过是什么?

1.答:(1)杨某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刑法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杨某的行为的主观罪过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2.被告人赵某,女,30岁,系被害人孙某的妻子。因新婚,决定考验妻子是否忠贞,故谎称要出差十天。第二天晚上,孙某潜回家中,于是上床睡觉,其妻以为是歹徒,忙拿起枕边的铁锤朝孙某头上猛击,孙某当场死亡。事后查明被告人枕边的锤子是为防备歹徒而准备的。

试问:(1)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

2.答:(1)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赵某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即主观上既不是故意,也不是过失。

(2)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被告人赵某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存在错误认识。因为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而被告人误认为是不法侵害,所以赵某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在这种情况下,赵某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主观上没有故意,而且赵某的认识错误在那种情况下不可避免,她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也没有过失。

3.被告人钱某,男,25岁,司机。2008年6月21日,被告人与李某为其舅父拉钢材,因手续不符规定,钢材收购小组负责人王某责令其卸下钢材,被告人不肯。于是王某将汽车扣下。22日晚被告人企图强行拉走钢材,王某上前阻止,而被告却加速行驶,将保险杠上的王某摔下,王某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试问:被告钱某对王某的死亡是何种罪过形式?

3.答:被告人钱某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钱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但是为了将钢材强行拉走,而置王某的生死于不顾,即对被害人是死是伤持一种放任态度。因此,被告人钱某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

4.被告人张某,男,28岁,某矿务局警卫。2009年3月12日凌晨,张某与同伴执行任务时,发现有盗窃分子,他们立即上前捉拿。在捉拿过程中,张某在三人围殴的情况下,身上多处受伤。他曾发出警告:再打我就动刀子了,可无人理会,张某在此情况下将一人刺伤,一人刺死。

试问: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为什么?

4.答: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

5.被告人魏某,2009年4月15日至18日连续三天到工商银行某中心支行门口尾随着去银行交款的多名女交款员,伺机用砖头打伤交款员后抢劫,均因附近工地有值班人员巡逻,未敢下手。

试问: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请简述理由。

5.答: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而不是抢劫罪的未遂。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预备是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是为了实施该种犯罪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犯罪未遂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魏某尾随交款员的行为,属于为抢劫犯罪准备条件的行为,尚未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因此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而不是犯罪未遂。

6.岳某夫妇有一个儿子,今年12岁。一天晚上,岳某夫妇带着儿子到事先观察好的一无人在家的住户陈某家中偷盗,岳某本人进入房间行窃,儿子进行运送,其妻在门口望风,结果窃取大量的财物。

试问:此一家三口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为什么?

6.答:岳某夫妇的盗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而其12岁的儿子却不能认定为共犯。

这是因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岳某夫妇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1)有二人以上的犯罪主体;(2)在客观方面,都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3)在主观方面,他们又都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尽管一个入室实施偷盗行为,另一个在门口望风,没有直接实施偷盗行为,但是这只是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不影响他们共同犯罪的成立。

其12岁的儿子因为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岳某夫妇带着他去偷盗,事实上是把他当作犯罪的工具使用。

7.李四夫妻共有存款5万元,李四有一母,儿子刚参加工作,女儿乙读中学,李四突然死亡,以清理遗物中发现其亲笔书写、签名的一份遗嘱,并注明年月日,其中写明,在其死后将5000元留给女儿乙读书用。李四死时,其妻怀有身孕四个月。问:(1)遗嘱是否有效?(2)5万应如何继承?

7.答:(1)遗嘱有效。(2)5万元作如下分割:①5万元为李四夫妻共有财产,其中2.5万元归其妻所有,2.5万元为遗产。②2.5万元遗产中,0.5万元为遗嘱继承,归其女所有;另外2万元为法定继承。③法定继承人有其妻、母、儿甲、女乙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④同一顺序继承人,分配时原则上均等。⑤应为胎儿保留1份,待胎儿出生后最后确定此份遗产的去向:出生时为活体的归胎儿继承;是死体的由法定继承人分割;是活体而后死亡的,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8.2002年3月13日,某家具商场购得一批新式沙发,价格为每组1880元,售货员在制作价格标牌时,误奖1880元写成880元。3月20日,甲、乙二人来逛商场,发现同样的沙发在别的地方卖近2000元,而该商场还不到1000元,觉得价格非常便宜,便一人买了一组,由于摆放的两组沙发均已售出,售货员再去仓库提货时,发现沙发的价格根本不是880元,而是1880元,甲、乙二人的沙发每人少交了1000元。得知这一情况后,商场马上派人查找甲、乙二人,并终于在2002年4月27日找到了这二人。家具商场要求甲、乙二人退货或补足价款,但遭到拒绝。问:(1)商场同甲、乙二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属于什么样的民事行为?(2)应如何处理这一纠纷?

8.答:(1)商场与甲、乙二人的买卖行为属于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商场本意是要将沙发以1880元的价格卖出,由于售货员制作标牌的错误,使得每组沙发少卖了1000元,这是商场由于疏忽大意导致结果与自己本意相悖。甲、乙二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标牌上的价格买下沙发,所以,商场同甲、乙二人的买卖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商场同甲、乙的买卖行为可以变更或撤销。《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所以,只要商场或甲乙任何一方提出变更或者撤销买卖关系的请求,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的损失。所以,如果这一买卖行为撤销,甲乙二人应将沙发返还给家具商场,家具商场返还甲乙二人的货款,并承担甲乙二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予以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9.某运输公司受农场委托长途运送生猪,途径某市遇酷热天气,运输公司派出的押运人员张某、杨某根据经验决定给生猪降温,从某农资公司购得喷雾器一架,清洗后灌入自来水即向生猪喷水降温。运达后收货人某肉食公司觉生猪异常,经检验生猪不同程度农药中毒。后查该喷雾器出售前曾借给农户李某使用,农药系李某使用后残留所致。问:(1)肉食公司可否拒收生猪?为什么?(2)谁应该对生猪中毒负责?为什么?(3)张某、杨某有无过错?为什么?(4)农场应向谁索赔?为什么?

9.答:(1)可以,因为生猪中毒,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

(2)农资公司,因农资公司出售的喷雾器存在严重的瑕疵,这是造成生猪中毒的原因。

(3)没有,因张、杨二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喷雾器内残留有农药的情况。

(4)应将运输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因农场和运输公司之间订有运输合同,生猪在运输途中发生问题。

10。某市商场举办有奖销售。某校校长决定从该商场为党校购买一台机器,同时得奖券100张,分给每位教师各两张,言明如得奖金即归持券人。同时贺某与其他几位教师又去购物抽奖,但由教师丁某代垫款项。贺某因急事出差,只将3张奖券号码登记下来,对丁某说:“这3张就算我的了。”但未还丁款。奖开,学校出资部分有1张奖券得1等奖,奖金5000元,持券人为丁某;个人出资部分,贺登记的3个号码有1张中2等奖,奖金4000元。

此时贺某尚在外地,丁某持券取回奖金9000元,贺某回后得知此情,找丁某要求给付中奖的4000元,丁某不允,言此券系自己所购所持,贺某既未付款,也未占有奖券,应归自己享有。贺某甚怒,宣布一等奖券系学校出资,奖金应归学校所有,丁仍不允,贺诉至法院。问:(1)学校出资部分中奖归谁所有?为什么?(2)个人部分中奖的奖金应归谁所有?为什么?(3)贺宣布一等奖归学校所有是否有效?为什么?(4)贺某未付丁某购物抽奖的款项,在贺某与丁某之间存在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为什么?

10.答:(1)应归丁某所有,因学校已言明在先,所得奖金归持券人,且奖券已实际交付个人,属于赠与行为。

(2)应归贺某所有,因贺某已登记奖券号码并向丁言明此3张奖券归他。

(3)无效,因奖券已交付,赠与行为不得撤销。

(4)借贷关系,因丁某系替贺某垫付款项。

11.王甲和刘乙系邻居,两家关系很好。因业务需要,王甲被单位派往设在海口的办事处工作,临走拜托刘乙照看自己的房屋及物品。夏天来临,王甲从海口给刘乙打电话,称其在海口买了一台柜式空调,家里原来的挂壁空调不要了,请刘乙帮忙以合适的价格卖掉。刘乙的同事李丙听说此事后,表示想买下这台空调,但他不愿多出钱,李丙就对刘乙说:“你给王甲打个电话,就说空调的冷冻机坏了,要想快点出手就得降低价格。”刘乙觉得自己和李丙是同事,不答应会影响今后的关系,况且他有许多事要求着李丙,于是就按李丙的意思给王甲打了电话,王甲说既然冷冻机坏了,降低就降低吧。于是,刘乙就以500元的价格把空调卖给了李丙。过了一阵,王甲从海口回来,准备把柜式空调安装上,听人说了卖掉挂壁空调的事,王甲非常生气,找到李丙,要求李丙返还空调。问:(1)刘乙、李丙买卖空调的行为是否有效?(2)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11.答:(1)刘乙、李丙之间买卖空调的行为无效。王甲委托刘乙把他的挂壁空调卖掉,在王甲和刘乙之间实质上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刘乙是代理人,王甲是被代理人。《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所以代理人必须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得滥用代理权。《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刘乙为了和李丙搞好关系,就答应李丙的要求,谎称制冷机坏了,以过低的价格把空调买给李丙,这实际上是刘乙和李丙恶意串通损害王甲利益的行为。所以,刘乙、李丙买卖空调的行为是无效的。

(2)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刘乙、李丙恶意串通,损害王甲的利益,刘乙、李丙应对王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王甲要求李丙返还空调,李丙应返还空调,王甲应返还李丙的500元钱,如果王甲还有其它损失,刘乙、李丙应负责赔偿。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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