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的案例分析——合伙企业法 要求详细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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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1)甲以A企业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在本题中,B公司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因此,买卖合同有效。
(2)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方式。
①乙的质押行为无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题中,普通合伙人乙的质押行为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因此,质押行为无效。
②丙的质押行为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题中,由于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事项进行约定,因此,有限合伙人丙的质押行为有效。
(3)①普通合伙人甲、乙、庚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②退伙的有限合伙人丁以其退伙时从A企业分回的12万元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4)甲、乙、庚决定A企业以现有企业组织形式继续经营不合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在本题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有限合伙人丙当然退伙,A企业中仅剩下普通合伙人,A企业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1、三人口头约定了有关事项,是错误的。本法规定,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
2、乙丙拒绝甲要求查看账目的做法是错误的。本法规定,合伙人为了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的账簿;而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即有报告的义务。
3、丙声明退伙,并私自开走自己出资的汽车,拉走货物一宗,是错误的。本法规定,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丙的行为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了不利,所以错误。另外,本法还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据此,丙的行为也是错误的。同理,乙将合伙的剩余存货以低价全部买下,也是错误的。
4、乙拒绝偿还瓷砖厂的欠款的说法是错误的。本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瓷砖厂并不知道合伙人之间对事务执行的限制,瓷砖厂属于善意第三人。
5、乙说刘某是被甲撞伤的,与他无关,找甲赔偿的说法错误。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王某、张某、李某与范某开办的独资企业甲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拟共同生产经营一种新式取暖设备,王某、甲各出资30万元,张某以其取暖设备专利作价出资50万元,李某则以其劳务作价出资20万元,对以上出资四合伙人经协商确定,不再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同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企业名称定为“光明”有限合伙厂,在申请登记期间,恰有一厂家急需取暖设备,于是四合伙厂便以光明有限合伙厂名义与该厂家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问上述内容哪些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什么?
  解析:
  (1)合伙企业只能由自然人组成,而不能由组织组成,因此范某开办的独资企业甲不能作为合伙人。
  (2)合伙企业名称不能使用“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在本案中光明有限合伙厂违反了此规定,易使人误解。
  (3)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本案中,合伙企业尚未核发营业执照就以“光明有限合伙厂”名义订立合同,是违反《合伙企业法》的。

1、丁是合伙人。他的入伙得到了所有合伙人的同意,并且参加了合伙的盈余分配。2、丁的入伙有效,应当分担合伙债务。3、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丁是合伙人,所以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如有帮助,敬请采纳。

可是丁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啊,可以算合伙人吗
1、合伙可以没有书面协议,法律没有硬性规定:必须要有书面才具有法律效力。比如说在担保法中,如果没有担保人的书面认可,主合同发生变更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这是法律硬性规定了。2、所以说不要被合同的形式给迷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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