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法律案例分析范文1500字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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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范文1500字左右~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如下:
  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得的是胃病,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2005年9月下旬,浙江温州警方宣布,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7·28”跨省抢劫杀人案
  告破。令人震惊的是,干下抢劫杀人重案的犯罪嫌疑人罗吉军和卓科,竟是从长沙岳麓山下
  某知名高校走出来的“天之骄子”。而他们作案的动机,则是为了获取创业的“第一桶金”,
  早日实现当老板的梦想。
  案例分析
  根据奥地利精神病学家阿德勒的个体心理学理论,人人都有自卑感,人人都追求成功与
  优越,这是构成人类精神生活的必要要素,罪犯也不例外。低劣的社会经济条件是引起个人
  自备感主要因素之一。案例中的卓科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仁寿县一个贫困的小山村,是属于
  社会经济低的人。受到自身条件的限制,很可能采取不符合社会要求的、过度的补偿行为来
  克服自备感。这样做往往会触犯社会禁律,导致犯罪。特别是当他看到身边的同学一个个谈
  起了恋爱,经常在饭店和歌舞厅出入,心理便失衡起来。这个是他犯罪的潜在心理因素。
  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分析,犯罪是有需要和动机的。卓科大学毕业证书没拿到,工作不
  顺,并且罗在深圳奔波了好些天,也没有找到工作,两人的积蓄很快花光了,连房租都拖欠
  了一个多月。这就形成他对最基本的需要---生理需要的缺乏。两人去海边商讨。需求激起
  人进行活动并维持这种活动。于是需求变成了活动的动机。可以说这是有一定强度的需要促
  使形成的犯罪动机。
  卓科和罗这次的犯罪是预谋型犯罪行为。预谋型犯罪行为的发生过程是一种基本的、典
  型的犯罪行为的发生模式。这种模式从犯罪动机的形成,到作案的准备,到实施犯罪,都是
  犯罪人有意识、有计划、有目的的活动。卓科和罗的犯罪目的都很明显---找有钱的老板下
  手,自己筹钱办企业当老板。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他们积极创设寻觅发现犯罪情景,以实现
  犯罪动机。为了达到目的他们在进行作案准备的时候就实施了第一次犯罪。在杀害的哥后,
  他们表现为不安与恐慌。因此逃离了深圳,转移作案地点。
  但是他们的犯罪目的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实现,犯罪动机依然存在。犯罪动机具有维持和
  调节功能。如果犯罪没有达到目的(赚到当老板的“第一桶金”),他们就不断进行调整,使
  之不偏离原来的方向。它将驱使个体维持(或加强)这种犯罪行为,或转换方向以达到目标。
  因此,罗和卓科逃到温州,并找上温州富商林某实施犯罪。
  从上文可以总结出,卓科本来也是个勤奋上进的大学生。他受到的教育使他在犯罪过程
  中出现心理的对立面。他说“就这么一点钱,没有必要再杀一个人”。这是产生心理冲突并
  是犯罪心理向良性转化的动力。可是由于不良诱因的刺激,卓科不但没有接受进一步的教育
  是犯罪心理向良性转化,反而因同伙(罗)的拉拢、教唆,实施了第二次犯罪(杀人)。让犯罪
  心理进一步向恶性转化。
  杀害林某后,由于夺得的金钱不多,卓科和罗的犯罪目的依然没有得到实现,于是他们
  继续密谋第三宗作案。相信如果他们没有被警方人员捉获的话,他们会一直实施直到达到他
  们的犯罪目标。
  罗吉军和卓科给社会留下了太多的教训和反思。首先作为校方,应该在大学生毕业前对
  他们进行正确的择业和创业教育,要让他们认识到成功是一个不断积累的过程,无任何捷径
  可走。而作为用人单位,要善待刚毕业的大学生,多考虑他们的感受,帮助他们不断进步和
  提高。有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大学生犯罪率呈逐渐上升的趋势,其中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毕业
  后的心理失衡而引起的。如何面对压力?如何面对挫折?如何面对社会?这已经成了在对年轻
  人进行高等教育后所面临的又一个新课题。
  罗吉军和卓科之所以犯下如此重案,并不是由于一时冲动,而是有着更为深层次的原因,
  那就是他们的出身都比较卑微,然而他们周围的生活圈子都比较优秀。在这种情况下,他们
  极想有一番大的作为。但现实社会中能干出一番作为来的,毕竟只是极少数人。罗吉军和卓
  科渴望创业,但又不愿脚踏实地,而是不惜铤而走险,希望学电视剧里面那些“老大们”的
  发迹史,先用血腥来积累一定的原始资本后,再从黑转白开始所谓的上流社会生涯。只可惜
  现实就是现实。

案例:
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魏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自己的头上,疼得他大叫起来,赶紧用手捂住头部,鲜血从手中流了出来。他的妻子和儿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魏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魏某儿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报警后,魏某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请用侵权法的相关原理对本案进行分析。
分析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我的意见是:

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

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2.但是,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

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就是,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尽管没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却对下面的意见具有指导意义。

3.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规则。尽管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案件确立的规则,但是,法理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合理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上说是公平的。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就是乌龟必然是魏某楼上2至7楼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也就是依据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则,可以参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规则,确定由2至7楼的6户居民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养过乌龟,也就是不可能实施这样的管理不当的行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结论
可见,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复杂程度,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因此,要经过以上这些复杂的过程才能够确定。至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倒是简单,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确定即可,没有特殊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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