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有没有“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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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解释权”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没有法律效力;
2.《合同法》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给于解释;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也就是说,商家在行使最终解释权时只能以大众化常识作为参照对象,任何利用所谓的“最终解释权”蒙骗消费者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认可的。《消法》中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3.知情权。


  “最终解释权”归属的说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从文学角度看,“最终解释权”一词的字面意思很简单:“最终”是指最后、末了,再没有回旋余地。“解释”是指说明含义、原因、理由等。“最终解释权”就是,最后的说明含义、原因、理由的权力。但从法律角度来讲,“‘最终解释权’是一个涵盖多领域的比较复杂的概念,包括司法最终解释权、学术最终解释权、行政最终解释权以及民间最终解释权等。” 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并没有对本文所提到的对商品促销广告中的“最终解释权”这一概念作出明确解释,而我国学术界对它也没有比较明确界定。
  主要性质
  商家“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性质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又称标准合同、标注条款、格式合同等。”典型的格式条款主要存在于邮电、铁路等垄断性行业,在不存在垄断性的行业,如商品零售业,为了简化交易,节约时间,某些情况下也会使用格式条款。
  商品促销广告的内容是商家预先拟定、由其单方提供、未经与消费者协商、不允许消费者予以修改或补充并且将反复适用于不特定公众的,具有格式条款的一些主要特点,一般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因此,商家在其商品促销广告中声明保留“最终解释权”的条款就属于格式条款。
  条款用意
  商家附加“最终解释权”条款的用意
  目前,消费领域中存在着大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平等的格式条款,一些商家频繁利用这类格式条款,逃避法定义务、减免法律责任,引起消费者的强烈不满。其中越来越引人关注的,当属“最终解释权”条款,即商品促销广告中最流行的用语。
  商家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
  在商品促销广告中用格式条款的形式声明最后的解释权归其所有,这一作法不仅为许多商家所乐于采用,而且使“最终解释权”发展成为了许多行业业内约定俗成的一个用语。商家们认为,举办促销活动,如果不声明保留“最终解释权”,遭遇纠纷时,就会陷入无法摆脱的被动境地。甚至还有人称,“最终解释权”条款是专门为对付那些投机取巧、专钻空子的消费者而采取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
  乍听这一说法,会觉得颇有几分道理,但事实并不是那么简单。为突出促销目的,商家往往把“打折”、“优惠”、“赠送”等内容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上大肆宣传,为达到从视觉、听觉上刺激消费者感官的效果,其宣传内容总能理解成多种意思。而消费者往往是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才知道自己对广告的理解不能和商家对广告的解释达成一致。这时,商家用最小字体,写在商品促销广告最不起眼的地方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将被推到前台,熟练地套用一句:“既然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活动‘最终解释权’的归属,就应按照约定内容执行。”以排除消费者的理解,坚持符合自己利益的解释,从而保住自己的既得利益。商家这种做法, 等于从一开始就和消费者签订了一个不平等的合同, 将自己置于一个强势地位,一切自己说了算,钻法律空子的同时也愚弄了消费者。
  事先约定的契约效力
  可见,大多数商家在商品促销合同中用格式条款形式保留“最终解释权”,意图在于使“最终解释权”被赋予某种事先约定的契约效力,从而在与消费者发生合同争议时,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权益侵犯
  “最终解释权”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哪些合法权益
  “最终解释权”条款给了商家一个无限大推卸责任的空间,深入究之,商家这一行为着实侵害了消费者的诸多合法权益。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到第15条,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概括起来包括: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利;公平交易的权利;获得补偿、赔偿的权利;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接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人格尊严、民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正是基于这些权利,在法律的保护下,消费者有权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以实现其权利。
  商家在商品促销广告中提出种种诱人的、似是而非的优惠条件,待冲着优惠条件去购物的消费者跌入消费陷阱后,仗着隐匿其中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免除其法律责任的行径,无疑侵犯了消费者知悉真情的权利、公平交易的权利、获得赔偿的权利和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
  “最终解释权”条款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格式合同条款。为了防止对格式条款的滥用,《合同法》第40条明确规定,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条款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此外,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零售商促销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这是“店堂式告示”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来源是当事各方的一种约定。最终演变为“最终解释权”是一种违法的或法律效力待定

其实广告,合同和协议上最终解释权是一种要约邀请,你如果认同它的这种要约邀请的话,那就达成一直约定,就具有法律效力的。

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六条已明确规定:“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当商家以“最终解释权”归他们所有使消费者合法益受到损害时,根据《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第34条的规定,“最终解释权”还是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说了算。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看到,商家为了促销张贴公告或者散发传单,举办一些优惠活动,比如中奖、折扣、买一送X等,在列举出一些优惠内容之后,商家往往会在最后加上一句“本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店(公司)所有”。一旦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就优惠的内容产生了不同意见,商家就会搬出这个“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的条款作为挡箭牌,让消费者无话可说。

其实,商家关于“最终解释权”归属的说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从法律角度上来看,商家关于优惠活动的店堂公告或者宣传单属于“要约”,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当消费者购买了其产品或者服务,该合同便成立了。因此,该店堂公告或者传单的内容应当受《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调整。从一定意义上来说,由于这种公告或传单是商家早就拟订好,并针对大多数消费者使用的,所以它本身是一种“格式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由于“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这样的条款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排除了消费者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权利,导致消费者在发生合同纠纷的时候无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很显然该条款是无效的。

那么,解释权到底归谁所有呢?对于合同的解释,是当事双方都享有的权利,在格式合同中,如果对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解释权其实属于消费者一方,而不是所谓的“本店”。而“最终解释权”,毫无疑问,只有中立的权威的部门才享有。也就是说,只有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才享有“最终解释权”。

“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这句话,不但剥夺了消费者的合同解释权,还将司法机关才享有的“最终解释权”据为己有,很显然是无效的。当消费者与商家就某些事项发生争议的时候,当商家搬出“最终解释权”的时候,消费者应当理直气壮地回答道:

不,你没有这个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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