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终止执行程序的。。终止执行程序这句话怎么理解啊?不太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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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一般保证人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为什么呢?~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所谓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
执行程序的目的同样是为了实现个别清偿,与破产法所要实现的概括式公平清偿目的不符。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即使人民法院已经接受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也不应当将生效的判决、裁定、支付令等交付执行机构执行;人民法院正在实施的执行措施,如冻结、划拨存款、扣押、变卖财产等,也应当中止。
这就意味着债务人的可执行财产不可能执行完毕,如果这种情况下,仍然允许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将导致债权人既不能向债务人行使权利,也不能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的,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这是指:在同一财产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种性质冲突的执行程序,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一立法规定确立了破产程序优先于民事执行程序的原则,目的是保障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它包含以下几方面:
第一,对已提起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审结但尚未申请或移送执行的,不得再提起新的执行程序。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但对于已执行终结的程序以及已部分执行完毕的财产,该规定无溯及力。第二,如前所述,应当中止的仅限于以财产为标的的执行程序,对债务人提起的非财产性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第三,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不应受中止效力的约束,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接下来的工作就是清理债权债务,为将来的财产分配做准备。不能再同时进行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在同一财产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种性质冲突的执行程序,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一立法规定确立了破产程序优先于民事执行程序的原则,目的是保障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具体的说,上述内容的含义包括:第一,对已提起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审结但尚未申请或移送执行的,不得再提起新的执行程序。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但对于已执行终结的程序以及已部分执行完毕的财产,该规定无溯及力。第二,如前所述,应当中止的仅限于以财产为标的的执行程序,对债务人提起的非财产性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第三,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不应受中止效力的约束,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



因无法执行或者,不符合破产规定。

那我问题的后半部分到底是什么意思啊?
哦,是这个意思的,加黑的字体不是说明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么?所以,如果不终止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的话,可能因为个人债权人的利益,执行了债务人的财产。导致违反了立法目的,因此,才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终止已经存在的执行,该申请执行人只能是拿着生效的法律文书,去申报债权。

就是不属于破产了?
经过了详细勘察了解,不属于破产规范类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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