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砂的罪行最高能定在什么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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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有哪些法律拟制~

制定刑法的法律依据是宪法。宪法适用于国家全体公民,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
国家内部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的变化对宪法的发展变化起着直接作用,国际关系也对宪法发展趋势有所影响。
宪法在内容上所具有的国家根本法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它的法律地位高于普通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的内容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与宪法内容相抵触的法律无效。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为近、现代实行宪政制度的国家所公认,许多国家的宪法对此都有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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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特别规定为了保持宪法的权威性,避免造成适用上的困难,有时需要有关国家机关对宪法条文的含义、内容和界限进行具体的明确的解释。因此许多国家都在宪法中对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归属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宪法的解释权和监督权的归属,根据各国宪法规定,大致有以下3种体制:
①立法机构解释制。有的国家由议会,有的国家由最高权力机关或其常设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和监督权。中国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
②司法机构解释制。这一体制始于美国。美国最高法院有权宣布联邦法律和州法律是否符合联邦宪法。最高法院的这种权力在宪法上没有明文规定,而是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宪法惯例。世界上有许多国家采取司法机构解释制。
③特设机构解释制。由专门设立的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或宪法法庭之类机构行使这一职权。
凡有权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机构,一般都有权对法律、法令、法规以及行政行为等是否违宪作出裁决。这种制度通称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审查制度。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非法采砂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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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参考资料来源:西双版纳州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参考资料来源:唐县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河砂是洪水的产物,裸露的岩石经阳光、风雨、霜冻等自然力量的共同作用,风化成较小颗粒,在地面径流携带下,进入河道。随着流速的改变,砾石、粗砂、中砂、细砂分别沉积在河道内,成为河床的重要构成要素。

进入20年代90年代以来,我国建筑市场异常活跃,对砂石资源需求量越来越大,河道采砂逐渐成为群众迅速发家致富的“捷径”。部分不法采砂分子乱采滥挖现象严重,甚至在工程安全保护区内非法采砂,造成堤防坍塌、桥梁受损等严重后果。现就运用刑罚手段打击非法采矿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1 目前河道采砂管理体制

河砂作为河床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国家重要的矿产资源,具有河床构成因素和国家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这决定了管理法规和管理体制的交叉性。

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河道管理条例》。《河道管理条例》赋予水行政主管机关河道采砂管理职能。2002年,我国颁布《水法》规定“国家实行采砂许可制度”,并授权国务院制定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目前国务院《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尚未出台。

何谓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河砂是否属于矿产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符《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规定,河砂属于非金属矿产中的建筑用砂或者水泥配料用砂。

依据上述法规,河道采砂业主应分别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两证,并缴纳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两种费用。

2 行政执法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的局限性

近年来,水行政主管机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加大了河道非法采砂的打击力度,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行政执法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即对河道非法采砂的打击力度明显不够。除长江采砂管理外,对一般违反河道采砂管理法规的处罚只能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3种行政处罚,明显缺乏打击力度。

3 运用《刑法》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的必要性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说过,资本“……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百分之一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在利益驱动下,部分非法采砂分子敢于以身试法,在堤防、控导(护滩)、桥梁等工程安全保护区内肆意采砂,造成了堤防坍塌、决口、桥梁根基受损等严重后果,既破坏了国家宝贵的矿产自然资源,又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水行政主管机关或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河道非法采砂行为,应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追究河道非法采砂分子的刑事责任,依法维护河道行洪安全。

4 运用《刑法》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的途径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非法采砂分子的刑事责任,应通过两种途径进行。

4.1 利用非法采矿罪,打击河道非法采砂

河砂作为非金属矿产,具有自然资源属性。《刑法》第6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其中第343条规定了“非法采矿罪”,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为便于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刑法》第343条进行了解释,并自2003年6月3日起实施。

4.1.1 河道非法采砂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必备要件

由于河砂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所以,对河道非法采砂是否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应从4个方面分析。

4.1.1.1 犯罪主体

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非法采砂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如果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应具备《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具体包括下述5种情形:(1)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2)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3)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4)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4.1.1.2 犯罪主观方面

故意或者过失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必要要素。在河道非法采砂构成非法采砂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存在过失。

4.1.1.3 犯罪客体

河道非法采砂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客体是河道非法采砂侵犯了社会主义矿产资源公共财产和河道防洪安全公共利益。

4.1.1.4 犯罪客体方面

非法采矿罪属于典型的结果犯,即只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一定的非法采砂行为,且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才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43条第2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4.1.2 利用非法采矿罪打击河道非法采砂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4.1.2.1 非法采矿罪移送主体及资源破坏数量、开采方法的认定资格

根据“谁主管,谁负责,谁移送”的原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作为河道非法采砂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移送主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由于非法采矿罪属于刑法学上的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只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犯罪。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受理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4.1.2.2 加强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配合,利用刑罚打击河道非法采砂

鉴于河道采砂双重管理的实际,为维护河道防洪安全,水行政主管机关应加强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沟通,依法追究非法采砂分子的刑事责任。

在制定河道采砂规划时,水行政主管机关应联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划定可采区、可采期和禁采区、禁采期。对符合河道采砂许可条件的,水行政主管机关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后,分别颁布《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这是因为,根据司法解释,认定非法采矿罪的要件之一是河道管理范围非法采砂分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具体包括前述5种情形。刑法第343条第2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只有河道采砂规划与采矿规划划定的可采范围、许可范围等一致,才能利用该司法解释追究河道非法采砂分子的刑事责任。在发现非法采砂分子无证采砂时,应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下达《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这是因为《刑法》第343条规定,“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必备要件之一。

水行政主管机关在河道采砂管理中,发现非法采砂分子无证在河道内非法采砂,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有可能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及时与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沟通,将案件移交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正式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执法机关在查处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注意执法程序,妥善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对破坏性开采方法、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等专业结论,应及时提交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对于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的非法采砂行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附有下列材料:(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3)涉案物品清单;(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4.2 利用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打击河道非法采砂

河砂是保持河床稳定和水流动态平衡必不可少的铺盖层和保护层,特别是近堤采砂,易引发渗水管涌险情,严重时,可引起堤防坍塌、决口,严重危及两岸人民群众公共安全。水行政主管机关还可利用《刑法》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制裁非法采砂分子。

《刑法》第114条采用列举加兜底方法列举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刑法》第114条规定具体包括了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5种罪名。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的行为”。按照刑法学理论上的分类,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典型的危险犯,即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完毕刑法规定的特定犯罪行为,而且要求犯罪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但不要求犯罪行为实际发生某种危害结果。

河道防洪工程是保障两岸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公共安全的重要屏障。河道内非法采砂严重破坏河床自然形态,致使河道水流状态发生变化,泥砂冲淤平衡被严重破坏。特别是目前较流行的大型真空泵吸砂船,吸砂泵一般功率在150千瓦以上,吸砂管管径50厘米,8小时连续作业可采砂2000吨,管长最长达25米,可深入河床表层以下10-12米。按水下河床稳定坡度1:14~1:20计算,影响半径达160~220米。在堤防、控导工程安全保护区内非法超深采砂,导致河床严重下切,致使深槽迫岸,险段增加,防洪压力增大,加之洪水的不断冲洗,防洪标准大大降低,河堤面临被掏空的威胁。一旦汛期较大洪水来临,脆弱的防洪工程有被冲决的危险,严重危及两岸人民群众的公共安全。所以,近堤非法超深采砂符合《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属于刑事打击的对象。

在河道管理中,水行政主管机关发现河道非法采砂行为严重危及了堤防安全,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时,水行政主管机关应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水行政主管机关应注重收集非法采砂严重危及堤防安全,足以构成危及公共安全的证据,包括采砂深度、采砂具体位置、采砂影响范围、采砂对堤防的影响。为确保证据的可信性,必要时应聘请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洪水演算,根据堤防设防标准、洪水流量来水机率、采砂深度、水下坍塌等基本情况,采取堤坝隐患探测仪探测、数学模型验算分析等方法,分析出多少流量洪水情况下,将造成堤防坍塌决口以及堤防决口的影响波及范围和损失大小,得出非法采砂危及公共安全的科学鉴定结论。水行政主管机关证据、鉴定结论收集完毕后,按照规定移交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移交案件时,也需附有上述材料。

5 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刑事打击的建议

当前河道采砂管理的形势非常严峻,如全国发生了多起因非法采砂引起防洪工程跨坝、坍塌等危及公共安全的事件,行政机关多采取工程技术措施投资进行修复加固,而忽略了追究非法分子的刑事责任。建议主管部门要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在注重行政执法的同时,充分利用《刑法》有关规定,对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依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河砂作为非金属矿产,具有自然资源属性。《刑法》第6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其中第343条规定了“非法采矿罪”,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为便于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刑法》第343条进行了解释,并自2003年6月3日起实施。

非法采砂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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