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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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地方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城镇生活及工业供排水工程,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负责责任区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管护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第六条 单位和公民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对一切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工程兴建第七条 兴建(含新建、扩建、改建、下同)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以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小(一)型水利工程和跨区(市)县的小(二)型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区(市)县范围内的小(二)型水利工程由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其他小型水利工程应报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备案;
  (四)涉及河流的水利工程,按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八条 凡兴建水利工程,在设计、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利工程综合效益的发挥,并因地制宜地为工程的管护创造必要的条件,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能移交使用管理。第九条 兴建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依照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办理。
  兴建小型水利工程用地的调整、补偿和人员安置,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管护单位第十条 水利工程应当按以下规定建立相应的管护单位或配备专管人员: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管护单位;
  (二)国家投资和农村集体集资共同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共同组成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并设立管护单位。其中小(一)型以上和位置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的管护单位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农村集体投资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自主设立管护单位或配备专管人员,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决定和命令,发动群众管好用好水利工程;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编定工作,掌握工程动态;
  (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态及上游有关情况,及时做好调度运用和防汛抗洪工作;
  (五)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六)积极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七)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证农田灌溉,按规定计收并管好用好水费、电费;
  (八)开展科学实验和技术革新,充分发挥工程设备潜力,逐步实现工程管理现代化;
  (九)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技术培训。
  水利工程专管人员的职责,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的负责人、会计和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第十三条 农村中跨村以上的灌溉工程,实行灌区代表会制度。灌区代表会的主要任务是反映受益单位和用户的意见要求,协调各受益单位的关系。第十四条 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审查管护单位的工作计划和总结,制定和修改管理的规章制度,研究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重庆市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灌溉、防洪、排涝、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水利工程。

  鼓励在农业灌溉区成立水合作组织。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第二章 工程建设第七条 按规定属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八条 建设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水利工程在规划、设计时应充分考虑灌溉、防洪、供水、养殖、航运、生态、景观等因素,注重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列入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的,由有管辖权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报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初步设计,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由有管辖权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初步设计经批准或备案后,如有重大变更,须重新申报批准或备案。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新建的水库、堤防、水力发电站等建设项目中的主体工程,应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后,方能动工建设。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依法办理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质量监督、开工建设等行政许可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制度。第三章 工程管护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确定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者。

  非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者或经营者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确定,并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国有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依照分级管理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或经营者负担。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工作和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定期申请对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二)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保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及时做好报汛、运行调度和防汛抗旱工作;

  (四)搞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第十六条 新建水利工程,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依法完善管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等有关手续。第十七条 已成水利工程没有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水库的校核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为水库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以上至与坝顶高程齐平的库区为水库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的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二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三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一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二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一般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河道堤防的内外堤脚外五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山坪塘堤坝以及其他挡水、泄水、蓄水、放水、发送电等建筑物的边线以外的五至十米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的五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五)引水、提水设施(含建筑物)边线,填方渠道(管道)坡脚、挖方渠道(管道)渠顶以外一米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三米区域为保护范围。渡槽的保护范围在其两侧按其高度的百分之五十划定。

  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工程管理者按照前款规定提出,经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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