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集体土地变成国有土地需要的手续和流程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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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土地变成国有土地法律程序是什么?~

  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需要进行相应的手续,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农民集体土地变成国有土地需要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农民集体土地变成国有土地需要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如下:
1、农用地转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因而
用地单位应首先向国土、规划、建设部门咨询该农用地是否符合上述的各项规划;
2、确认该农用地可以用于建设后,再根据建设部门的要求,进行和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
论证,向建设部门提交用地申请,建设部门审查符合的,颁发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
用地单位应按规定缴纳选址规费;
3、用地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向同级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预审申请,由该国土资源局核发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4、用地单位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向建设部门、环保局等办理立项、规划、环保
许可等手续,并缴纳各项审批费用;
5、用地单位再持以上审批文件,向原预审的国土资源局提出项目用地的正式申请;
6、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
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分不同类型,经各级人民政府审批;
7、由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对该农用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进行征用,签订补偿安置协
议,按征地程序办理征地手续;
8、国土资源局根据批准的供地方案,在征地的补偿、安置补助完成后,向用地单位发出
批准用地文件和《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征地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
二、农用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62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9条——第30条;
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6条——第46条;
4、《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国土资发[1999]384号);
5、《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2001年第10号令);
6、《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1
号 );
7、国土资发[2002]233号 ;
8、《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行使部分农用地转用审批权的通知》(冀政;
函[2001]20号);
9、《河北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暂行办法》(冀国土资发[2000]22号) ;
10、冀国土资耕字[2002]303号 ;
11、《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市政[2002]30号) ;
三、 农用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 征用土地的法定权限
1、 征用下列土地,由国务院批准:
(1) 基本农田;
(2)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3) 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2、 征用以上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二)农用地转用审批法定权限
1、 涉及以下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1)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2)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3)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的;
(4) 在石家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现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2、 涉及以下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石家
庄市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控制范围外,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
范围内,为实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根据冀政
函[2001]20号文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和建制镇的农用地转为建
设用地审批不在委托之列;
3、每批次批准农用地转用不超过5公顷,超过5公顷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4、以上规定范围之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分析:需要如下流程:1、征地告知;2、征地调查确认;3、组织征地听证;4、组织报批材料;5、报批审查;6、缴纳有关税费;7、两公告一登记;8、补偿安置听证;9、补偿安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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