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01年9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9月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1、《浙江省自然保护区条例》(1981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劳动教养若干问题的决定》(1981年8月25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3、《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实施办法》(1985年6月1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4、《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7年7月2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5、《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1988年7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6、《浙江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1990年7月14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7、《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权限的决定》(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报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修改为“开工建设前”。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3.删去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二、对《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修改为“开工建设前”。三、对《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自动许可进口目录”修改为“非限制进口目录”。
2.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3.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立项审批”修改为“项目审批或者核准”。
4.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委托许可的,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
5.删去第三十二条。
6.将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申请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接受单位具有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资格及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危险废物的转移、运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危险废物的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该类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标准和方式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的监管。”
7.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年内需要多次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可不再审批。”
8.删去第五十二条。四、对《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2.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修改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五、对《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象山韭山列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舟山嵊泗马鞍列岛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舟山普陀中街山列岛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2.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接受污染物排放申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申报信息交送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符合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规定。”
4.删去第三十四条。
5.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6.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作出批准决定。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将第二款修改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7.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8.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核准”修改为“批准”。
9.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第四项。
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规定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删去第六项。
10.将条例其他条款中的“报告书”修改为“报告书(表)”。
(第70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规定〉等六个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已于1997年9月1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1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防治
环境污染暂行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1、《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1981年3月9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杭州市城市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1981年3月9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3、《浙江省城市卫生管理条例》(1982年3月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省可以适当延长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1985年2月4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5、《浙江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1985年3月20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6、《浙江省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的规定》(1989年11月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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