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宗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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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宗土地使用权为县林业局,则该宗土地所有权是什么?~

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1964年,曾祥聪等6人自筹资金,在乡下租用牛棚开办皮线加工厂。当时经公社党委研究,皮线厂挂名为“大水人民公社皮线厂”,利润双方分成。
1968年8月,经大水公社革委会同意,该厂以58元的价格在当地生产队“征用”土地4.4亩,修建了厂房和生活用房,但无其他任何用地审批手续。
1980年,该公社在另一处修建了制革厂,公社要求皮线厂搬迁到公社制革厂生产。皮线厂厂房被公社榨油厂占用。
1982年冬,公社榨油厂倒闭。榨油厂负责人把使用的皮线厂还给了房主曾祥聪,后一直无人使用。1992年,乡政府将皮线厂视为公社闲置企业予以拆除,另行修建了集贸市场。
2001年,该乡企业办将集贸市场的土地转让给了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为此,从2004年3月起,曾祥聪等六人多次向镇政府要求补偿,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归还该厂土地使用权要求。
请问,该宗土地在乡企业办未转让给单位和个人之前,是国有土地还是集有土地;在乡政府未拆除皮线厂另作集贸市场前,曾祥聪等六人是否继续享有土地使用权。
湖南省洞口县国土资源局 杨恢高
答:该宗土地性质应为该乡(镇)农民集体企业建设用地,在乡企办未将该地转让给单位和个人之前,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归乡集贸市场。
该土地使用权纠纷产生于1964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二)项的规定,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第四十三条规定,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
尽管当时这块地“征用”费58元是曾祥聪等6人的个人资金,但在当时农村土地集体化政策的条件下,是不允许农民个人使用集体土地办企业的,更不允许农村社队私自转让土地。根据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社队办企事业,要报上级批准,用地要坚持自愿互利原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1968年曾祥聪等人出资,只能以大水人民公社皮线厂名义征用土地办厂,那么,该征用土地的性质应该是公社企业用地性质,而非个人购地;而相对于国家征用土地,该公社企业这次征用土地的性质又该怎么区分呢?1958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四条规定:“征用土地,须由有权批准本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负责批准用地的数量;用地单位申请核拨用地时,须送交征用土地申请书,并附对被征用土地者的补偿、安置计划,以及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施工时间文件和土地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这就是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有着一套严格的审批程序和相应的法律文件。
因此,可以认定,1968年曾祥聪等人出资以公社名义购地办企业引起的土地权属变化是农民集体内部的变更,而绝非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意义上的由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变更。从这个意义上说,原皮线厂的4.4亩土地曾祥聪等人的这个小集体从来就不享有使用权,也不存在与公社农民集体共有该厂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从曾祥聪等人按股分红的事实看,其58元“征地”费,充其量能视为与公社共同办厂的股份。
1980年,公社要求皮线厂搬迁到公社制革厂生产经营,应视为土地置换。曾祥聪等人就不应当对原皮线厂的土地主张权利。1992年,乡政府将一直闲置无人使用的皮线厂改建成集贸市场的行为,就与曾祥聪等人没有关系了。
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白新亚

【问题】

某粮库占地面积80亩,该土地原是甲村集体所有,粮库建于1958年,原为公社粮站粮食仓库,当时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合作经济组织,1960年粮库统一收归县粮食局管理,为县粮食局下属粮库。因粮库的扩建等需要,县政府从1958~1973年间以划拨的方式,划给粮库建设用地50亩,其中1960年以前占用甲村集体耕地20亩,没有协议,未给补偿。1973年占用甲村的集体耕地30亩,有协议,已给补偿。1985年租用甲村的耕地30亩,1990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粮库租用集体耕地的行为进行了依法处理,粮库补办了用地手续。2006年企业改制,粮库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甲村提出粮库的土地应退回农民集体。

问:该粮库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

【分析】

该案主要涉及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由于此类土地权属争议问题涉及面广,跨越年代久远,在分析案件中,要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注意把握好各个历史时期的政策界线问题。《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第二阶段:《六十条》公布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第三阶段: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实行时止。 与此同时,对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对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不同阶段规定了不同的处理办法。基于本案的情况也应分阶段分析。

依据《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即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经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虽然粮库占用耕地20亩没有协议,未给补偿,但1960年粮食仓库已归县粮食局管理,粮库单位性质已由原农民集体所有制转变为城镇集体所有制。1973年粮库占用甲村的集体耕地30亩,已经过批准、有协议并给了补偿。依据上述规定,1958~1973年粮库使用的50亩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1985年租用甲村耕地30亩的问题。根据《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由于该宗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已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处理并补办了用地手续。该宗土地的归属符合上述规定,也应该确定为国家所有。

笔者认为:粮站使用的80亩土地,因为所有权性质已发生了转变,所以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粮库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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