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

来自:    更新日期:早些时候
行政处罚法~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 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一章 总 则[5] 第一条 为了规范 行政处罚 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 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 的,依照本法由法律、 法规 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 法规 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行政处罚 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 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 行政处罚 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 行政处罚 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 行政处罚 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 行政处罚 ,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 行政处罚 ,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 行政处罚 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 行政处罚 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 行政处罚 ,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 行政处罚 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 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 (一) 警告 ; (二)罚款; (三)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 行政拘留 ; (七)法律、行政 法规 规定的其他 行政处罚 。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 行政处罚 。 限制人身自由的 行政处罚 ,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 法规 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 行政处罚 。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 行政处罚 规定,行政 法规 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 行政处罚 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 法规 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 营业执照 以外的 行政处罚 。 法律、行政 法规 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 行政处罚 规定,地方性 法规 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 法规 规定的给予 行政处罚 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 法规 规定的给予 行政处罚 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 法规 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 警告 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 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 行政处罚 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 行政处罚 。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 法规 规定的给予 行政处罚 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 法规 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 警告 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 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 行政处罚 。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 由具有 行政处罚 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 行政处罚 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 行政处罚 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 法规 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处罚 。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 法规 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行政处罚 。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 行政处罚 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 行政处罚 ;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行政处罚 。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的 管辖 和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 行政处罚 权的行政机关 管辖 。法律、行政 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 管辖 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指定管辖 。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处罚 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行政处罚 。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 行政处罚 ,责令 监护人 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 行政处罚 。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 行政处罚 ,但应当责令其 监护人 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 。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 行政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 立功 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 行政处罚 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 行政处罚 。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 拘役 或者 有期徒刑 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 行政拘留 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 罚金 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 罚金 。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 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的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 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 行政处罚 。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 证据 ,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 证据 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 警告 的 行政处罚 的,可以当场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 行政处罚 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 身份证 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 。 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 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 行政处罚 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 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 行政处罚 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 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 证据 ;必要时,依照法律、 法规 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 证据 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 证据 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证据 。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 行政处罚 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 行政处罚 的,不予 行政处罚 ;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 行政处罚 ;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 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 行政处罚 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 行政处罚 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 行政处罚 ,应当制作 行政处罚决定书 。 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 法规 或者规章的事实和 证据 ;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 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 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 行政处罚 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 必须盖有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 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将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 行政处罚 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行政处罚 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 行政处罚 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 代理 ;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证据 和 行政处罚 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 行政处罚 有异议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 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 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 行政处罚 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 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的, 行政处罚 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 行政处罚 决定的,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 违法所得 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 行政处罚 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行政处罚 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 行政处罚 ,有权 申诉 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 行政处罚 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 行政处罚 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 行政处罚 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 行政处罚 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 违法所得 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 行政处罚 代替 刑罚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 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 法规 和规章关于 行政处罚 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 法规 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行政处罚法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由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历经2009年、2017年和2021年三次修订,共八章节八十六条。

新法的实施突出教育、增加温度,强调公正文明执法。增设“行政处罚”概念,走向实质认定行政处罚行为。增补行政处罚手段,完善行政处罚种类。扩大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提高行政处罚的效率。引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完善行政处罚程序。确认和规范电子技术手段在行政处罚中的应用,遏制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三次修订根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1、立法能够更好地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

2、立法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3、立法能够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1、处罚法定原则。

2、公正公开的原则。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4、保障当事人陈述权利原则。

5、一事不再罚原则。

1、调查取证。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除本法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该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该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该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该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

2、告知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听取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若该案符合听证条件,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该组织听证。

4、作出处罚决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该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该集体讨论决定。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应该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有关法定事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送达处罚决定书。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该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既要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又要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次修订,在继续秉承这一立法宗旨的基础上,重点是凸显教育、体现人性执法、增强公正文明执法要求。为了克服概念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在立法中对法律所调整的主题概念进行界定,已成为一种通例的做法。

自2000年后,我国大多法律都已开始为主题概念下定义了。这次修订,新增加了关于“行政处罚”的定义,引导人们从实质上去辨别行政处罚行为。这使得从实质上而不仅仅是形式上辨别行政处罚行为成为可能。同时,为了防止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超越职权滥设行政处罚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还规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聚焦行政执法的源头、过程和结果三个关键环节,是提高政府治理效能的重要抓手,对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处罚法视频

相关评论:
  • 19125851233行政处罚法36条规定是什么
    伊咽韵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解读:该条第一款...

  • 19125851233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伊咽韵答:1.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要求当事人改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2. 该法规强调行政处罚的补救性功能,主要通过纠正违法行为、恢复被侵害的管理秩序来体现。3.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意味着行政机关要求当事人采取...

  • 19125851233行政处罚法23条的规定
    伊咽韵答:1.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下行为将受到处罚:-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导致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 扰乱公共汽车、...

  • 19125851233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区别
    伊咽韵答: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区别非常大。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中国法律体系中两种不同的法律,它们在立法目的、调整范围、处罚种类、处罚程序以及适用主体等方面有所区别。立法目的不同。行政处罚法主要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 19125851233行政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区别
    伊咽韵答:《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实体法,而《行政处罚法》属于程序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公安机关对危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实施处罚的法律依据,而《行政处罚法》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1、主体不同。2、适用依据不同。3、罚则不同。4、适用法律文书格式不同。5、罚缴方式不同。6、...

  • 19125851233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实施时间
    伊咽韵答:2021年7月15日,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正式实施。将行政处罚权下放到乡镇街道、延长行政处罚追责期限、完善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这是行政处罚法1996年施行以来的第三次修订,同时也是首次全面修改。对行政处罚法修订是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改革决策部署,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强法治政府...

  • 1912585123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是什么
    伊咽韵答: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是什么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是行政机关拟作出部分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

  • 1912585123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伊咽韵答: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

  • 19125851233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法规定是什么?
    伊咽韵答:强制执行措施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保证行政处罚决定得以履行的重要手段,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行政处罚法规定,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强制执行措施:1、加罚。加罚是指被处罚的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可以在原处罚决定...

  • 19125851233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
    伊咽韵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 相关主题精彩

    版权声明:本网站为非赢利性站点,内容来自于网络投稿和网络,若有相关事宜,请联系管理员

    Copyright © 喜物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