跪求:《某液化气储配站(储存充装)安全管理制度汇编》81页 哪位仁兄可以伸出援手,万分感激!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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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瓶充装站安全管理制度有哪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 ℃)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 ·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 ℃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
  (一)设计任务书;
  (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
  (三)设计计算书;
  (四)设计说明书;
  (五)标准化审查报告;
  (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
  第九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下同),其境内外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事制造活动。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气瓶焊接和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暂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制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在符合有关气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条件下,气瓶制造单位可按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生产专用标识气瓶。
  第十二条气瓶及附件正式投产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改变设计文件或者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气瓶的型式试验。
  第十三条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技术评定。
  第十四条气瓶应当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出口气瓶按合同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在产品的明显位置上,以钢印(或者其他固定形式)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和企业代号标志以及气瓶出厂编号,并向用户逐只出具铭牌式或者其他能固定于气瓶上的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及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气瓶及其附件制造单位必须对设计、制造的气瓶及其附件的安全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气瓶阀门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气瓶阀门至少安全使用到气瓶的下一个检验周期。
  第三章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监检机构所监督检验的产品,应当符合受检单位所取得的制造许可证书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十七条监督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气瓶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的水压试验、气瓶出厂编号和打监督检验钢印等重要项目进行逐只监督检验;
  (二)对气瓶材料的复验、气瓶爆破试验和产品试样的力学性能和其他理化性能测试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三)对受检单位的气瓶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上述3项内容和结论。
  第十八条监检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实际情况,派出相应的监督检验人员,及时完成监督检验任务;应当对监督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为检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确保监督检验工作质量。监检机构应当对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监督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验到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认真做好监督检验记录,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签发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检验师证书。
  第二十条监督检验人员发现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失控而影响产品质量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受检单位改正,并报告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监督检验人员在监督检验中发现零部件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时,有权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受检单位和监检机构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提请上一级质监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监检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监检机构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监检机构不能履行职责和受检单位逃避监督检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监检机构的核准部门和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
  第四章 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四条《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三)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四)符合相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四)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地(市)级或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
  (七)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上述规定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义务。
  第二十七条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地(市)级或者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第三十条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三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第三十三条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报送上述材料。
  地(市)级质监部门每年应当将年度监督检查的结果上报省级质监部门。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应予吊销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报请省级质监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书。

  丰泽区瓶装液化气供应安全规范管理责任书
为加强丰泽区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安全管理,全面规范瓶装燃气经营市场,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明确安全生产职责、目标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建设厅关于颁发〈关于实施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特签订本责任状。
一、监督部门职责
1、规范瓶装液化气供应点安全行为,提供法律法规咨询及宣传教育引导服务,促使其依法经营。
2、对瓶装液化气行业安全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3、对影响全区瓶装液化气经营秩序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4、对全区瓶装液化气行业管理、操作、维修、送气人员组织进行培训。
5、依法行政,对经营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各级主管部门和政府部门报告。对严重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依法进行查处。
二、燃气供应站职责
一 安全管理
1、增强安全生产意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管理,杜绝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超量存放钢瓶。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维护抢修人员、运输人员、供应站点从业人员等经过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3、落实责任到人的管理机制,有专人负责安全工作,制订严格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防火防爆安全制度。
4、完善防火、防腐、防雷、防意外及隔离、降压、降温、堵漏等基础安全设施设备,并按期进行检测维护。
5、制定符合本供应站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确定专门应急人员,定期开展演练。
6、发生火警和泄漏事故,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消防、建设、市政公用等主管部门。
二行业服务
1、积极面向社会公示服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抢修、投诉电话。
2、依照国家标准储存和充装,为用户提供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瓶装燃气。
3、建立用户档案,加强安全用气知识宣传,指导用户正确使用液化气,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行业自律
1、完备储气站、供应站的经营手续和资质,保证储气站与所属供应站均合法守法经营。
2、坚决杜绝向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保证不充装非自有气瓶。
3、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液化气压力容器、安全附件、计量器具,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更新,禁止使用报废或过期未检验器具。
4、实行钢瓶充装登记制度,充装钢瓶数量、运输车辆、钢瓶去向等都要建立详细的记录台账,尤其是对50Kg气瓶保证做到充装底数清,去向情况明,每一只都可追踪监督。
5、全面禁止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强化便民送气工管理,扎实做好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钢瓶的宣传。
6、严格落实钢瓶配送有关要求,做好钢瓶配送中的安全防护措施。
7、禁止三轮车和未取得资质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禁止向地下室配送瓶装燃气,对运输配送人员统一登记、统一培训。
8、主动向燃气管理部门举报设在市区的无证无照供应站点(黑气点)的燃气来源,共同打击扰乱燃气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四责任目标
1、按照政府引导、企业自律、统一管理、集中配送的方针,自觉促进瓶装燃气行业迅速迈上规范经营的轨道。
2、认真执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积极行动,逐条落实,与燃气管理部门携手打造市区瓶装燃气行业的新秩序。
3、自觉主动地接受燃气管理部门监督,如未履行或履行不到位,自愿接受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发生安全事故依法进行报告和处理,自愿承担安全事故责任。


颁发单位: 承诺单位:


负责人: 法人代表:


签订日期:二〇 年 月 日

  如下两则参考:
  一、建立健全各种管理规则,悬挂整齐、位置适当并认真贯彻执行,有人员要熟悉会用;
  二、制定切实可行的消防预案,定期组织消防训练和安全教育,使气站人员要做到:
  1. 人人熟悉消防知识;
  2. 人人会使用消防器材;
  3. 人人关心安全工作。
  三、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全面安全检查一般每周不少于两次,并认真做好登记;
  四、按规定配齐消防设备器材,并定期进行检查保养,消除外部泥土、灰尘和油污,灭火机药剂要定期更换。换装日期要及时填写登记簿。
  五、电气设备要符合安全防爆等级要求,安装工艺安全规范。
  六、充装站所有供电线路和用电设备要定期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必须及时排除。
  七、充装站进出口、充装台设置“严禁烟火”、“禁打手机”“顾客止步”等安全警告标识,充装台区清洁整齐、无易燃物、无抛洒油痕迹。
  八、使用和维修各种设备器材,要严守操作规程,并按说明书要求进行,防止损坏机件、设备或发生事故。

  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确保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计、制造、安装、销售、检验、维修液化石油气用具和容器(槽车、贮罐、钢瓶)的单位,以及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以及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经贸委、公安、建设、劳动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各自职权范围负责管理和实施。
  第四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各项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城市煤气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须先取得所在地市(县)建设部门的同意,工程图纸由有资格的设计单位依有关规范设计,并经地、市以上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后,由获得省建设部门认可的单位施工。其中负责液化气站贮罐、装卸台、充装台的安装单位应取得省劳动部门颁发的安装许可证。竣工需经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和建设部门批准,严禁在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及其所规定的区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严禁改变原有设计布局和增设有碍安全的设施。
  第七条 使用液化气储罐、槽车的单位,必须领取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
  第八条 生产液化石油气容器及用具的单位,必须持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和液化气用具生产许可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确保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禁止销售;出厂产品技术资料和合格证明须齐全完整。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钢瓶,应按有关规定定期送交省劳动部门批准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违者,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条 购买液化石油气的单位,须向地、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办理购买手续,领取购买证;外地单位到我省购买液化石油气的,须持所在地、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按购气合同到供气所在地、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办理转证手续。
  严禁无证购买液化石油气。
  第十一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应向地、市以上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分别办理槽车使用证、槽车驾驶员证、押运员证、运输证,供气单位凭购买证和上述证件供气。
  第十二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驾驶员、押运员应熟悉液化石油气的有关安全知识,公安消防监督、劳动等部门可定期对其考核。
  第十三条 已充气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时,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层与层之间应有隔垫,钢瓶应有橡胶护圈;严禁人货混装。装卸钢瓶不得拖、滚、摔、砸。
  第十四条 装运液化石油气的车辆、船舶必须配备灭火器材,并有运输危险物品的明显标志;途经大型桥梁、码头、涵洞等建、构筑物以及市区时,须依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和停放(泊);中途停放(泊),驾驶员、押运员不得离开车辆、船舶。
  第十五条 槽车、钢瓶充装前,应进行安全检查。凡超过检修期,严重损伤、变形,安全附件短缺和铭牌、标记不合规定或不易识别的,不准充装。充装时应严格控制充装量,充装过量或发现漏气的,禁止出厂(站)。
  第十六条 储存液化石油气,不准以槽车代替储罐。没有储罐和充装设备的单位,必须到地、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认可的储备站储存充装。
  第十七条 储存、充气场所以及储存设备必须配备能满足防火、防爆、消除静电和防暑降温要求的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库(站)存放供应液化石油气,也不允许在办公室、教室、仓库、地下室、防空洞和公共场所等地点存放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必须在符合有关部门要求的房间内使用并遵守下列规定:
  1.配备轻便灭火器材和用具;
  2.不准与明火炉灶在同一房间内使用;
  3.不准采取对钢瓶加热、倒转钢瓶等危险方法取气;
  4.不准将一个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倒向另一个钢瓶;
  5.不准私自拆修钢瓶角阀和调压器;
  6.不准随意倾倒、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渣;
  7.液化石油气钢瓶和用具必须由专业单位进行检验、维修。
  第二十条 从事检验、维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容器的单位必须经省劳动部门审核批准,从事维修用具的单位必须经地、市建设、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建设、劳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的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树立“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思想。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学习考核;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和实地操作考试合格,并在当地劳动部门领取液化石油气充装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严禁冒险、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储配站、供应点必须建立完整的液化石油气运行记录和设备档案。
  第二十二条 在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范围内,应划出防火禁区。禁区内应杜绝火源,并遵守下列规定:
  1.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警戒牌;
  2.不准穿带钉鞋或带火柴、打火机入内;
  3.不准摩托车、拖拉机入内,汽车进入时,排气管必须戴防火帽;
  4.操作人员不准穿戴易产生静电的衣物;
  5.操作时禁止使用容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 需在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内动火维修容器、管道及其设备时,应有专人监护,并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必须有专人负责安全工作,制订严格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防火防爆安全制度,有专用消防器材设备和排险工具。发生火警和泄漏事故,必须立即采取消防事故的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严格遵守本规定,在安全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石油气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和公安、建设、劳动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发生事故隐患,可能严重影响安全的,可采取停供液化石油气等措施督促其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造成事故构成犯罪的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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