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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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运河、内河、湖荡、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环境保护。
  水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第三条 无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外经、城建、规划、水利、交通、工商、卫生、渔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水环境保护教育列入教学计划。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第四条 长江江阴段、太湖无锡辖区水域为重点保护水源。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防止水源污染和破坏。第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者从事养殖业;
  (二)排放污染物;
  (三)排放鱼塘淤泥和人、畜、禽粪便;
  (四)在滩地内设置有害有毒化学品仓库、堆栈,堆放、弃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第六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单位,其污水必须限期治理达到规定控制指标,保证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指标。凡逾期未达到或者没有条件达到控制指标的单位,必须转产、停产或者搬迁。第七条 开采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可采总量。
  人工回灌地下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标准,不得恶化地下水质。第八条 为防止水体污染,禁止下列排污行为:
  (一)污水超过排放标准,不经治理而直接排放的;
  (二)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转,致使污水超标排放的;
  (三)以试生产为名污水处理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同时试运转,而直接排放污染物的;
  (四)擅自设置排污口,通过其他管道或者利用其他方式排放污水的;
  (五)在生产过程中,原材料“跑、冒、滴、漏”直接或者间接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第九条 饮食服务、农贸集市、旅游疗养等行业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不具备接管条件的,污水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后再排放。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增加水环境保护的投入,达到或者超过国家的要求,使水环境污染的状况得到逐步改善。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其他水止设施,应当坚持环境保护治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项目建议书阶段,计划部门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作为立项的前置条件;
  (二)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土管、银行、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三)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第十二条 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列入固定资产,确定专人负责,保证设施完好,其处理能力必须与生产发展规模相配套。
  污水处理设施需要暂停运转、拆除或者改造更新,应当提出相应措施,并提前一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变化情况的,应当及时按管辖关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抄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排放一类污染物的;
  (二)排放二类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改变排污口位置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荡、氿、水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偿使用水环境资源,恢复和优化水生态功能,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行政区界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在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同时,推进环境治理和保护的市场化步伐。第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建设、水利、市政、规划、交通、农林、国土资源、卫生、财政、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有关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教育。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进行劝阻、检举和揭发。

  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污染控制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并下达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减排目标,并逐步将磷、氮污染物排放总量纳入控制指标。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和减排目标的要求,分解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减排计划,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地区总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并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减排项目实施状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十条 实行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制度。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受损害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第十二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各类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以下统称工业园区)应当编制环境规划,并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市政、农林、卫生、气象等部门实施全市水环境监测监控体系的建设与管理。

  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河流入江(湖)口、重点保护河段、饮用水水源地等设立自动监测装置,并与全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全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不得擅自停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

  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本企业环境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第十六条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指导目录和环保准入条件。禁止下列产生水污染的建设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污水不能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

  (三)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在工业园区以外新建、扩建工业项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建设行为。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供集中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环保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方针。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资金投入,确保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

  市、市(县)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统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第五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农林、园林、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建设项目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要求。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进行蓝藻防治技术的开发利用,推广使用先进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用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视具体情况划分为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第九条 准保护区按照下列范围划定:

  (一)太湖贡湖(沙渚)、锡东饮用水水源:贡湖湖体及沿贡湖湖岸5公里区域;入贡湖主要河道上溯10公里以及两岸各1公里区域。

  (二)宜兴市横山水库饮用水水源:宜兴市太华镇太华村、乾元村、楼新桥村、茂化村、胥锦村、太平村、桥涯村和西渚镇横山村行政区域。第十条 二级保护区按照下列范围划定:

  (一)太湖贡湖(沙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距离2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东起无锡市新港入湖口,北到新港河浮沙桥,向西沿塘前路、长泰路延伸至湖边的陆域。

  (二)太湖锡东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距离2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东至望虞河、西至许仙港、沿湖高速公路以南的陆域。

  (三)江阴市长江小湾、肖山饮用水水源: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1000米内的水域及其沿岸纵深500米内的陆域。

  (四)无锡市锡澄水厂长江饮用水水源(长江窑港口):取水口上游3000米、下游1500米内的水域及其沿岸纵深500米内的陆域。

  (五)宜兴市横山水库饮用水水源:横山水库设计洪水水位线以下库区及其水库大坝背水坡以内的区域。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按照下列范围划定:

  (一)太湖贡湖(沙渚)、锡东饮用水水源: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内的水域和陆域。

  (二)江阴市长江小湾、肖山饮用水水源: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600米内的水域及其沿岸纵深50米内的陆域。

  (三)无锡市锡澄水厂长江饮用水水源(长江窑港口):以长江西石桥水厂与窑港口取水口中点位置为中心,上游1000米、下游600米内的水域及其沿岸纵深50米内的陆域。

  (四)宜兴市横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内的水域和水库大坝背水坡以内的陆域。第十二条 保护区范围经法定程序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执行。第十三条 保护区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保护区生态保障方案,控制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养殖,合理调整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结构和产业结构,开展退耕工作,增加水源保护植被;

  (二)建立备用水源、应急水源,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三)依照管理权限,依法对保护区内污染单位(项目)采取关闭、停业、治理等措施,负责保护区内居民点的布局调整和搬迁;

  (四)建立并实行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制度,逐步推行生态补偿机制,参与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组织打捞蓝藻等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有害水生植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六)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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