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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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所有部门法律是哪些?~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行政法规::::

::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
:: 专利代理条例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 出版管理条例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部门规章::::

:: 国家知识产权局展会管理办法
::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 解说《关于电子专利申请的规定》
::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
::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
:: 信息产业部关于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经营者应具备条件法律适用解...
:: 《专利申请号标准》(ZC 0006-2003)
::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

::::地方法规::::

:: 《“湖北省著名商标”标志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颁布
:: 安徽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 陕西省专利保护条例
:: 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 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
:: 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 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
::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 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
:: 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


::::国际公约::::

::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 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 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 专利合作条约
::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附英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一条 为保证专利管理机关正确、及时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是处理专利纠纷的职能部门。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下列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
  (三)专利权属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纠纷;
  (六)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依法发给奖金或者支付报酬发生的纠纷;
  (七)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第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2年,具体起算日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自中国专利局公布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
  (三)专利权属纠纷和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的费用纠纷,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四)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纠纷,自发明创造完成之日起计算;
  (五)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纠纷,自该发明创造确定为职务发明创造之日起计算;
  (六)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发给奖金发生的纠纷,自专利权授权之日起计算;
  (七)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支付报酬发生的纠纷,自实施该专利产生效益之日起计算。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专利纠纷案件,按照以下规定管辖:
  (一)第(一)项所指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二)第(四)项所指纠纷由实施发明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三)第(二)、(三)、(五)、(六)、(七)项所指纠纷由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设立合议组处理专利纠纷。合议组的成员人数必须是3人以上的单数。
  合议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第七条 当事人认为合议组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合议组成员回避。
  合议组成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合议组成员的回避,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第八条 对专利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请求参加该纠纷处理,或者由专利管理机关通知其参加处理。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活动。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专利管理机关在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提取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样品。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和受请求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工商、新闻出版、海关、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利工作的需要,保障开展专利保护所必需的经费。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单位、个人的申请或者委托,组织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术团体、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方面的技术、法律专家进行专利保护鉴定工作。单位、个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保护鉴定机构进行专利保护鉴定。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不得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第二章 专利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内、国外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开发专利产品,获得自主知识产权。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金扶持等优惠措施,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实施专利技术,进行专利技术的二次开发创新。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加强专利管理和保护工作。第八条 专利权人可以以其专利权作价投资入股或者质押贷款。
  以专利权进行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生效后,出质人应当将合同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第九条 发明人、设计人和专利技术的主要转化实施者,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十条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专利技术的主要转化实施者的奖励、报酬,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或者专利技术的主要转化实施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三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一千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低于六百元;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对主要转化实施者应当给予与其贡献相当的报酬;
  (三)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许可方应当在取得收益后三个月内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专利权转让的,在获得转让收益后三个月内应当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五)采用股份形式以专利技术入股实施转化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获得不低于该专利技术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第十一条 专利权人、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该专利产品或者在该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参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技术作价入股或者专利权质押的;
  (二)重组、变更、终止、破产涉及专利权的;
  (三)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专利设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备专利检索资质的机构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投入的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
  (二)执行国家计划的技术开发项目的;
  (三)以专利技术、专利设备作为投资的;
  (四)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认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出具专利检索报告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展览会、交易会或者其他会展的展品,参展者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不得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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