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致害怎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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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失怎么赔~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根据法律规定,发生野生动物致害事件后,由当地政府出钱补偿。但是,一方面由于野生动物资源丰富的地区大多是边疆省份,地处偏远且交通不便,当地资源开发利用受到很大的限制,地区的经济发展迟缓,在财政上无力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补偿标准较低。另一方面目前尚有部分地区未制定野生动物致害的补偿办法,导致了在具体的补偿实践中存在无法可依,甚至找不到确定的补偿主体和补偿依据,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补偿。

  根据《北京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失补偿办法》第9条的规定,野生动物造成财产损失的补偿费,根据预防控制措施采取情况,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农作物损失,按照核实的损失量和当地区(县)上一年度该类农作物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补偿全部损失的60%至80%;家禽家畜死亡的,补偿费按该类家禽家畜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补偿全部损失的60%至80%。对于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害,发达地区的北京,其补偿数额最高也只有损失的80%,低于实际受损的数额,在一些欠发达地区,补偿的最高数额只有50%甚至更低。补偿数额过低容易导致受害人使用过激手段,报复性猎杀野生动物获得额外收入弥补自己的损失。根据媒体报道,在玉树,因为和熊的冲突,牧民选择报复性猎杀熊然后出售。

  受损方需及时收集保存证据

目前,野生动物伤人损物后,如何既及时有效保护野生动物,又妥善处置受害群众的合理要求,成了基层政府、野生动物保护部门的一大难题,也成为各界人士关注的一个热点。有关野生动物伤人损物后的补偿、赔偿问题一直纠纷不断,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有关规定”难以“一刀切”,一些肩负野生动物保护重任的省份对此十分慎重,迟迟没有制定出台这方面的规定。二是有关法律规定含糊不清。《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野生动物伤人损财后,应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但“当地政府”到底指的是省、市、县哪一级政府,却没有明确说明。

三是基层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经费紧张,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同时,没有可依据的权威补偿办法,也使相关部门在处理野生动物伤害赔偿事件时无章可循。这导致了一些受害者及家属在野生动物伤人事件发生后与有关部门的纠纷难以解决。
野生动物需要我们人类的保护,因为正是人类的乱砍滥伐让它们失去了生存的乐土,正是人类疯狂的捕杀让它们走到了灭绝的边缘。保护野生动物,是我们人类的责任。另一方面,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同样需要保护。在保护野生动物和避免它们伤害人类之间,我们要找到一个“平衡点”。

新的《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以及以后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通过和完善,为野生动物致害纠纷的合理解决在国家基本法律的高度提供了依据。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也就是说,我国在法律上明确了国家是野生动物的主人的,根据谁所有、谁受益,相应的谁就应该负责的法律基本原则,国家理应承担起野生动物致害赔偿、补偿的责任。具体的补偿方法,笔者认为,可以按照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情况而定,如果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如非主动攻击野生动物等),客观上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依法履行了保护野生动物的义务的情况下,由被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行为直接造成了损失。

这种损失有客观后果,并与被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包括: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因遭到被保护野生动物的侵害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放牧或者圈养的牲畜伤害以及生产和生活设施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为避免野生动物正在或者将要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因保护野动物而受到的其他损失等都应得到赔偿。至于赔偿的具体政府部门,应该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以及负有保护责任的当地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国家财产应该拨出专门的赔偿资金,以保障经费的落实。
目测很难维权。

首先要明确的是,无论如何处置伤人的动物,都不是一个关于这个动物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为责任在法律上是针对主体来说才有的东西,而动物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即无人格;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有人格属性)。对伤人动物的法律评价,实际上是对于“危险物”的法律评价。而对于危险物来说,重要的问题在于如何管理。从物理形态上直接消灭当然是一种管理方法,但不一定是必要的,也可能带来负面效果。这就好比,有人开车撞死了人,这个人要承担法律责任甚至是构成犯罪,但把这辆车砸烂,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反而影响到加害方的赔偿能力。但人是一种很情绪化的生物,他的诉求常常并不是出于一种理性的目的。就好比上面这个汽车的例子,虽然一般人可能不会去砸车,但很难说在特定情况下被害者亲属不会有这种诉求。在心理上,这有两个原因。一是归因的问题。归因是一种心理行为,其结果是因人而异的。虽然从逻辑的角度来说,有一些更可取的归因方式,但并不能阻止人们违反逻辑去建立因果联系的思维方式。所以,人们会把“受伤”的结果归因于致伤的事物,即使理性上他们知道这不太合理。对于被动物伤害的人或者他们的家人来说,他当然知道管理人应该承担责任,但他可能就无法说服自己那个动物不是构成这个伤害的原因。二是补偿心理。当一个不好的结果发生时,人们往往无法坦然接受,而一定要做一些事来说服自己已经对现状进行过弥补。而消灭导致不好结果的那个事物本身,就是最常被考虑的一种。从这个角度来说,要求处死动物,和刑事案件的被害者家属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很可能出于同一种心理机制。如果人们对后者表示认同,我觉得也应当理解前者。所以,对于如何回应题主的疑问,我们主要需要回答这样两个问题:1、我们是否愿意承担额外的成本,来有效管理而不是直接消灭一种危险动物?犬只管理里有一种做法,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如果一只狗有明显的主动伤人经历,则它会被认定为烈性犬;而对于此类烈性犬,如果一个社会不愿专门设立一个豢养机构(即额外支付社会成本),那么常常会采用捕杀的手段处理。而对于老虎、狮子这种显然的危险动物,因为我们原本就承担了额外的成本来管理他们(只允许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养殖),所以对于他们的伤人来说社会成本反而是一个次要的考虑要素。当然,这仅限于人们所熟悉的危险动物,对于一种不熟悉的危险动物(比如能说话开车打手枪的黑猩猩),情况则又有不同。2、我们是否愿意将对受害者的心理安慰看得足够重要,以至于可以为之牺牲其他社会利益?老虎伤人,很多人会赞同处死老虎,这是因为处死一只老虎所牺牲的社会利益还相对较小。但我们可以换一个例子,比如大熊猫。我们假设繁殖出了一只很狂暴的大熊猫,他甚至比一般的动物园里的老虎更喜欢攻击人类,然后我们再假设有个人不幸被这只大熊猫拍死了、血肉模糊,那么我们该不该处死这只大熊猫呢?比如我们不妨再假设这只大熊猫刚好在最爱大熊猫的日本人的动物园里?(虽然这个假设可能刚好很符合某些人的口味)在这个例子中,处死致害动物所牺牲的社会利益被提高了,人们的权衡可能会更复杂一些。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根据法律规定,发生野生动物致害事件后,由当地政府出钱补偿。但是,一方面由于野生动物资源丰富的地区大多是边疆省份,地处偏远且交通不便,当地资源开发利用受到很大的限制,地区的经济发展迟缓,在财政上无力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补偿标准较低。另一方面目前尚有部分地区未制定野生动物致害的补偿办法,导致了在具体的补偿实践中存在无法可依,甚至找不到确定的补偿主体和补偿依据,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补偿。

  根据《北京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失补偿办法》第9条的规定,野生动物造成财产损失的补偿费,根据预防控制措施采取情况,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农作物损失,按照核实的损失量和当地区(县)上一年度该类农作物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补偿全部损失的60%至80%;家禽家畜死亡的,补偿费按该类家禽家畜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补偿全部损失的60%至80%。对于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害,发达地区的北京,其补偿数额最高也只有损失的80%,低于实际受损的数额,在一些欠发达地区,补偿的最高数额只有50%甚至更低。补偿数额过低容易导致受害人使用过激手段,报复性猎杀野生动物获得额外收入弥补自己的损失。根据媒体报道,在玉树,因为和熊的冲突,牧民选择报复性猎杀熊然后出售。

  受损方需及时收集保存证据

 能产生国家补偿责任的野生动物致害的情形包括原先由某人所有后来被放生或者逃逸的野生动物以及生活在自然保护区中的野生动物。

  对于没有特定占有人或管理人的野生动物,即完全处于野生状态的野生动物的致人损害的行为如何对受害者进行补救,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但是,首先应当明确,野生动物致害应当遵循“动物致害,国家买单”的原则。《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与补偿。有学者认为《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的“补偿”是国家赔偿责任,我认为这是不准确的。国家补偿和国家赔偿虽然一字之差,却相差万里。国家补偿目的在于国家对特定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填补,旨在对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别损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补救,以体现国家与普通公众间的利益平衡,并不意味着任何对国家的非难。国家补偿因国家合法行为引起,例如国家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而国家赔偿是通过法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赔偿,是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群众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这种损害是由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并且是其独立动作非人类所驱使,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因此,将完全出于野生状态的野生动物致害责任定性为国家赔偿责任是不准确的,应当将其定性为国家补偿责任。

野生动物伤害估计上没有惯例,也没有法律的规定。这种情况应该可以请求国家适当补偿,但不是国家赔偿。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有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动物伤人明显不属于此种情况

野生动物致害农作物是有补偿的,但要看什么地方,如果是在动物保护区内,野生动物致害后,找当地政府人员来登记,都是有补偿的,如果不在保护区内,是很难得到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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