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海外腐败法的立法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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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立法沿革?~

不作学术探讨,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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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PA 颁布于1977年,期间经过1988、1994、1998年三次修改。其中,1988修正案为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当时,美国实施FCPA后,美国公司难以继续贿赂海外政府官员。这种情况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美国公司在海外市场上处于竞争劣势,尤其是对于那些可以把行贿计入商业成本取得税收利益的公司而言,后果更甚。
针对这种情况,美国一方面寻求国际支持,希望将FCPA国际化。另一方面,也在立法上进行了一些调整,以令法律更加适应国际市场的情况。
1988年修正案正体现了这些要求。修正案正式要求美国总统采取行动,促成其他国家出台与FCPA类似的法律,并扩大该法的适用对象。同时修正案排除了一些所谓的“润滑费” 的非法性(所谓“润滑费”就是用以促进外国政府机构加快履行日常政府活动的小额支出)。
除此之外,修正案还规定,如果行贿行为在行贿地被认为合法,那么这一点可以构成对违反FCPA指控的积极抗辩。所谓积极抗辩,是指具有实质内容的抗辩理由,而不是仅仅反驳指控。
1988 年后,美国继续致力于将FCPA的范围扩大,加强国际影响。1988年之后的修正案继续体现了这个意图。虽然1994修正案只调整了法律的个别词语,但 1998年修正案却将FCPA的管辖范围进一步扩大,将外国企业或自然人在美国境内实施的,违反FCPA的行为也列入该法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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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蒙狠虎因此,美国公司或自然人可能对经授权在海外的员工或代理人用国外银行账户进行的行贿受贿行为负责,哪怕并没有设在美国境内的人员参与该行为。1998年以前,除了那些有资格作为发行人的企业外,该法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外国公司和外国自然人。1998年修订版将《海外反腐败法》通过属地管辖权扩展到外国公司或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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