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 卫生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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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度。城市、乡镇的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均需遵守此制度。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范围和义务。责任范围跨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按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业务进行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根据以下规定确定:城市道路及道路隔离带、跨江桥梁安全保护区、城市公共水域、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的容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委托的单位或人员负责;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移交的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的村庄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其他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集体所有的水域等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其他建(构)筑物或设施、场地根据权属关系由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需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本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做好责任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责任人需按规定要求配备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保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保证责任区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地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将由负责执行行政处罚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以下罚款。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责任人不履行义务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责任人有权对责任区内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并要求授权的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处理。



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扩展资料

《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2009年2月13日南宁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批准;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批准修订。《条例》分总则,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城市容貌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乡镇、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其他规定等8章60条,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9日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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