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专合组织

来自:笑说    更新日期:早些时候
组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1)有明确的发起人和一定数量的成员。农户,包括农村经纪人、专业生产经营大户等均可以发起设立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发起时至少有5户农民自愿参加。从事同一专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不受行政区域限制,都可自愿加入。农业技术研究和推广机构、专业服务组织、农产品加工营销企业及基层供销社等单位,也可以与从事某项专业生产的农户共同组建联合体性质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要以从事专业生产、经营的农民为主体。(2)有共同的专业生产经营项目和具体的合作内容。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围绕某个农产品专业生产经营项目或产品组织起来,在购销、加工、储运、技术、资金及农业机械设备使用等一个或几个环节上开展互助合作,确定适宜的项目作为合作的载体,通过项目的组织实施,使本组织成员的共同经济需求得到满足。(3)有比较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章程决定组织的发展方向,规范组织的运作程序,是办好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要件。各地兴办和发展经营性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社)的,可参照《农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制定。(4)有一定的经营要素基础。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了向农民提供服务和参与市场竞争,需要具备一定的资金、技术、设备以及土地、建筑物等经营要素。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初期的初始资金,根据成员个人与合作经济组织的预计交易额在组织内部成员中筹集。参加合作组织的成员一般以现金入股,也可以以经营要素折股或以其它自行商定的方式筹集本组织的活动经费。

第一种类型:以供销社生产加工基地为依托的专业合作社。
第二种类型:以供销社农副产品流通企业为龙头的专业合作社。
第三种类型:供销社扶持和引导种植、加工企业或大户创办的专业合作社。
第四种类型:以供销社经营的骨干商品为龙头与经销户和农民联合创办的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第十七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补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营业执照;

  (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得收费。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农村专合组织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一种简称。
所谓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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