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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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镇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名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名称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名称指城镇各级道路、快速路等名称;建筑物名称指具有地名意义的居住、商贸、办公、综合服务等功能的建筑物和具有地名意义的构筑物等名称;公共设施名称指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和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名称。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权限划分,负责辖区内城镇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名称命名、更名的审核、审批以及标准地名的使用监管工作。第五条 城镇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应当遵守如下原则:

  (一)科学性和稳定性的原则:地名应当有一定规律性,保持相对稳定,确保地名便于记忆与查找。

  (二)规范性和继承性的原则:地名应当区分层次和类别,着力做好历史地名的传承和使用。

  (三)序列化和派生性的原则:地名应当满足同一规划区域内的序列化要求,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一致,体现命名区域的基本特征。

  (四)文化优先和名实相符的原则:地名应当优先体现城市文化与基本内涵,通名用字应当真实反映地理实体的属性类别。第二章 专名、通名规则第六条 城镇道路命名、更名使用以下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快速路:适应于红线宽度在35-45米的城市快速路,通名为“快速路”或者“快速干线”,可以简称为“快线”。

  (二)大道:适应于红线宽度50米以上、长度在3000米以上的城市主干道,通名可以称为“大道”。

  (三)路:适应于红线宽度在35-55米的城市主干道、红线宽度在25-50米(含25米)的城市次干道。

  (四)街:适应于红线宽度在8-25米(含8米)的城市支路;如有必要,可为“路”。

  (五)巷:适应于宽度在8米以下的支路以下等级的道路或者生活便道。第七条 建筑物命名、更名使用以下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指占地面积在4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区和大型商贸建筑群。

  (二)村:指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三)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以“中心”作通名,必须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功能用途的限定词语。

  (四)湾:指依水而建,环境优雅,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建筑群。

  (五)花园: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

  (六)广场: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且有2千平方米以上的整块露天公共活动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的综合性大型建筑物、建筑群。

  (七)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家、家园、坊: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八)别墅: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位处市郊园林景观、环境优雅的低层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九)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建筑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的以低层建筑为主的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十)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公馆、筑、里: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十一)大厦、商厦:大厦是指综合性的独幢或者有多个塔楼并且裙楼相连的大型楼宇,其高度在20层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全部以商贸为用途,或者以商贸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或者大型建筑物,可以称为商厦。

  (十二)大院:通常指具有居住、疗养、办公等功能的住宅区。原企事业单位家属大院在原地翻建以后,可以保留使用该通名,以体现地名的文化沿革。

  (十三)工业园、科技园、产业园、物流园、科创园、商贸园:以工业、服务业、自有商务办公等为主的建筑物,专名须完整体现建筑物的专业、主导功能。对地方经济直接贡献较大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上市企业以及汕头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汕头市总部企业等单位,可以冠以企业主要字号,对专业、主导功能加以限制修饰。

  (十四)构筑物:一般以池、亭、台、碑、塔、廊、墙、坛、柱、牌坊及其派生词等作为通名。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单位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要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分项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并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负责依照本条例对建设工程是否进行施工招标、招标的方式和范围进行核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服务机构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实施监察,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有权向行政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投诉人、举报人。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第七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必须进行施工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建筑面积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估算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第八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当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情形。

  通过发行彩票、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会公共资金或使用集体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的,比照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第九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一)未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但不宜公开招标的,包括:

  1、建设工程施工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建设工程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3、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主要施工生产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是否进行施工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由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的;

  (二)外商或者私人投资控股的;

  (三)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累计超过百分之五十且国有资金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持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效益,根据国务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属于特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国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侨、高架桥、过街人行天桥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启闭器、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广场、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等。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是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可授权由其下属的市政工程维修管理处负责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建局负责特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干道、次干道及其下水道、桥涵等设施以及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养。
  区城建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区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一般道路、街巷及其下水道的建设和管养。不属城市公用的专用道路、下水道、路灯及其它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管养。
  各级城管、公安、电力、环保、环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建部门实施本办法。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涉及市政、给水、排水、电力、电讯、供热、供气等工程项目时,应由市城建局统一制订施工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先建地下各项管理工程,后建地面工程。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和管理单位应维护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第八条 城市道路设施必须保持完好,路面平整,车辆畅通,行走方便。第九条 在道路管理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占用道路;
  (二)擅自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堆放危险品、建材和其它物品;
  (四)擅自摆摊设点和辟建农贸、小商品市场;
  (五)擅自开筑出入口或设置斜坡;
  (六)倾倒垃圾、废土(物)和污水;
  (七)以重物撞击路面(含人行道);
  (八)车辆装载物拖刮或玷污路面;
  (九)直接在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直接在路上焚烧垃圾及其它物品;
  (十一)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第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特区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须行驶通过的,应报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市城建部门交纳路面损坏修复费后,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按指定时间、路线监护通过。第十一条 凡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摆设摊点或因基建等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报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城管办审查批准,缴纳占路费,领取“许可证”并向市城建部门缴纳占路修复押金后,方准占用。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缴占路费:
  (一)市政建设和养护维修项目;
  (二)电力、电信、自来水、煤气工程项目;
  (三)非营业性的社会服务设施,如公安交通岗亭、公共交通站点、信筒邮亭;
  (四)治理环境项目。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或在道路上新建、改建管线,埋设各种标志、杆件,搭设棚亭、廊等设施而需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交警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它单位因上述需要挖掘道路时,应向市城建部门及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向市城建部门交纳挖路修复费后向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挖路手续。挖路施工的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应立即修复原有道路,确保行人、车辆安全和环境卫生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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