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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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财工字〔1994〕295 号)(刚注册穷,不好意思)~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4日 [94]财工字第29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四、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五、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七、对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

  八、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九、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按中央、地方产权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列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分别下列情况收缴入库。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企业情况核定收缴方案后下达执行。

  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时,应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家股的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家股的收益权。国家股股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三、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红利时,国家按出资比例分取的红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四、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收入(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认后上缴。

  五、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应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的比例上缴。

  六、其他应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上缴。

  第六条 中央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监缴。

  第七条 地方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科目使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类的有关科目。

  第九条 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的填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缴款书中的“财政机关”栏填写同级收款的同级财政机关名称。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由国库收款盖章后按日退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缴款书第五联报查联,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国有企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采用按月预缴、全年清算的办法,其他国有资产收益(第二条二至九款)在确定后十日内入库。

  第十一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部门应按月(季、年)编报国有资产收益汇总表,报送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非国有企业应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入库,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列入同级政府预算的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增购有关股份公司的股权及购买配股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已经废止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和,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体而言,国有资产包括国家依法或依权力取得和认定的财产,国家资本金及其收益所形成的财产,国家向行政和事业单位拨入经费形成的财产,对企业减税、免税和退税等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国际援助等所形成的财产。国有资产是法律上确定为国家所有并能为国家提供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就是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国家属于历史范畴,因而国有资产也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形成和发展的。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国有资产"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理解。拓展资料:广义:即国有财产,指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财产、物资、债权和其他权益,包括:1、依据国家法律取得的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2、基于国家行政权力行使而取得的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3、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形成的各项资产;4、由于接受各种馈赠所形成的应属于国家的财产;5、由于国家已有资产的收益所形成的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狭义:法律上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并能为国家提供未来效益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经营性国有资产,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其权益。经营性资产包括: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通过各种形式为获取利润转作经营的资产;国有资源中投入生产经营过程的部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四、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五、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七、对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
  八、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九、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按中央、地方产权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列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分别下列情况收缴入库。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企业情况核定收缴方案后下达执行。
  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时,应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家股的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家股的收益权。国家股股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三、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红利时,国家按出资比例分取的红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四、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收入(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认后上缴。
  五、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应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的比例上缴。
  六、其他应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上缴。第六条 中央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监缴。第七条 地方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第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科目使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类的有关科目。第九条 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的填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缴款书中的“财政机关”栏填写同级收款的同级财政机关名称。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由国库收款盖章后按日退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缴款书第五联报查联,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部门。第十条 国有企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采用按月预缴、全年清算的办法,其他国有资产收益(第二条二至九款)在确定后十日内入库。第十一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部门应按月(季、年)编报国有资产收益汇总表,报送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非国有企业应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入库,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三条 列入同级政府预算的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增购有关股份公司的股权及购买配股等。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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