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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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删除第三十九条。二、《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推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市场化。”三、《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电、邮电、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委托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实施。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公民生命等安全时,有关单位需要立即砍伐或者移植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后二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2.将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四、《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1.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非国有的苏州园林需转让的,应当根据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园林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六、《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
  1.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客货运输驾驶员、教练员被依法吊销、注销、撤销驾驶证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所属企业通报;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
  2.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维修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价格结算员,以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
  3.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教练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和随车电子教学设备,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
  4.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客货运输从业人员、为租赁车辆提供劳务的驾驶员未携带从业资格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5.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6.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教练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七、《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设立博物馆以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以下简称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法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设立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八、《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将第九条修改为:“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市或者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者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九、《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9件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上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检查,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和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下列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实施机关,重点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是: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工作情况;

  (二)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对执法中违法、渎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对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追究及赔偿情况;

  (六)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本行政区域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经主任会议决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可以作个别调整。第七条 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根据执法检查计划,负责制定实施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实施方案包括检查的组织、范围、重点内容、方法步骤、日程安排和要求等。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执法检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精干、效能的原则建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第九条 在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应当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资料。在执法检查中,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抽样调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方法,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但是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应当遵守公务活动中的有关纪律和规定。第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向执法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执法检查组反映情况。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陪同参加执法检查。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汇报。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三)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说明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依法提出质询。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有关决议、决定。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执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研究处理。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在四个月内将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对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以及有关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三、《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

  1. 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2.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道路运输机构依法暂扣车辆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采取暂扣措施的车辆,按照法定程序送交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逾期保管费,抵扣应缴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四、《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七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知其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不委托鉴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五、《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 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2. 删除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六、《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并处以建设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六部地方性法规中部分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以上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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