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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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3)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规定的很清楚
第十一条 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0.9倍,密度二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0倍,密度三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1倍,其中在国家级开发区和东西湖、汉南、江夏、蔡甸、黄陂、新洲等区的建制镇规划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2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10米,密度二区内不少于12米,密度三区内不少于14米;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下的不少于6米,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上的不少于8米。
(二)建筑高度24米以上(不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其中24米以下部分间距按前项第1目计算,24米以上部分在密度一、二区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3倍进行递加计算,在密度三区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递加计算,不足26米时,按26米计算;其最大间距,在密度一区内可以不超过40米,在密度二、三区内可以不超过45米;
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纵墙面在南面时,不少于20米,其余情况下不少于18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14米,密度二、三区内不少于15米;
4、点式建筑的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南北向重叠面进行计算:无重叠面时最近点距离不少于15米;重叠面小于12米时,间距不少于18米;重叠面大于12米时,按本项第1目计算。
(三)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居住建筑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按本款第(一)项第1目计算;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按本款第(二)项第1目计算;
2、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20米;与其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东西两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4米;
3、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南、东、西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4米;
4、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4米。在密度一、二区内临城市主、次干道,根据城市规划用地条件及城市空间景观要求布置的建筑与周边现有的永久性建筑之间间距按前款执行确有困难的,其间距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少于应退间距的5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间距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十三条 居住建筑与其南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确定;与其北、东、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建筑间距按相邻建筑外墙轴线间距计算;
(二)建筑纵墙面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或外凸部分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三)建筑山墙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外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四)建筑山墙若开有卧室窗,则按建筑纵墙计算建筑间距。建筑间距按前款规定仍无法确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非平行布置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平均距离计算。非平行布置的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应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7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非平行布置建筑之间的角度超过60度的,则按建筑纵墙面对山墙面的规定计算建筑间距。
第十六条 建筑后退规划用地范围线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规划用地范围线起计算后退距离,后退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间距的一半;
(二)在现有永久性建筑南北两侧新建居住建筑,且永久性建筑未按前项规定退够应退间距的,新建居住建筑的后退距离应在自身应退规划用地范围线间距基础上再行后退,其中:新建居住建筑在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间距的80%;新建居住建筑在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间距的9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新建学校的教学用房、医院的医疗用房和其他特殊工程项目以及与其相邻的新建筑物(含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外,还应在各自应退距离基础上加大10%。
第十七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新建建筑物,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建筑物建设规模、使用性质等情况确定,但最小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居住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3米;
(二)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居住建筑、建筑高度24米以下底层带商业用房的建筑物及小型公共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5米;
(三)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在密度一、二区内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少后退距离,但不得少于应退距离的80%;
(四)工业厂房、仓库、居住区管理用房等,在满足基本使用要求的前提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
(五)临城市规划道路修建的围墙、挡土墙,必须后退规划道路红线0.5米,其形式应美观、通透;不临城市规划道路修建的围墙,不得超过其规划用地范围线。
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修建建筑物,其台阶、坡道、基础、地下室、施工维护桩、雨棚等,均不得超出规划道路红线。本条规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从建筑物底层凸出外墙起算,外挑部分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起算。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退让公路、铁路、供电高压走廊、危险品库、排水走廊等,按相关规定执行。在城市现状公共通道边新建建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邻各方关系确定建筑间距。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工作,实现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标准化和法制化,保障我市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涉及建设、消防、人防、绿化、亮化、抗震、防雷、环保、环境卫生、节能、交通、水务、燃气、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信息网络、国家安全等方面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土地、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管、消防、民防、园林、城管、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应当以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为目标,保护武汉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和“江、湖、山、城”的自然生态格局,体现低碳环保、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综合防灾的总体要求,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利益的作用,创造特色鲜明的城市空间形态,改善人居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第二章 建设用地第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选址,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规定确定。第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除公益性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外,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应当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其中,居住项目应当不小于10000平方米,商业、服务业等公共设施项目应当不小于8000平方米,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除外:
  (一)街区内邻近土地已经开发建设完成,规划期内不具备扩大建设可能性的;
  (二)街区内邻近土地为市政基础、公益设施等用地,且实施特殊功能控制不宜扩大、合并实施的;
  (三)中心城区零星合法建筑被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未压占规划“五线”(即红线、黄线、蓝线、绿线、紫线),且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出具不具备纳入征收范围条件说明的;
  (四)按照批准的总平面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分期实施的;
  (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的。第七条 用地建设强度指标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市用地建设强度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城市设计和专项规划要求,经技术论证后确定。
  本市用地建设强度管理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第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单位总平面规划及有关规划要求,优先选址在现状交通和基础设施条件较好的区域。特殊地段的建设项目选址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范围内,应当以旧城更新、整治为主,不得破坏原有历史文化风貌和空间格局,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和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在湖边、山边、江边等“三边”地区,应当注重保护自然山水风貌、塑造特色城市景观,临“三边”地区新建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后退绿(蓝)线距离等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三)在规划确定的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般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绿地率、停车位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建、建筑退让、规划控制绿化带、公共通道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内容。
  居住项目的规划条件除明确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建筑户型比例、保障性住房配建等建设要求。第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平战结合、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市政基础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并符合地下空间专项规划的要求。
  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主导功能、建设范围、建筑规模等控制性要求,并对建设起止深度、出入口设置、连通方式等提出建议性要求。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建设的原则,确因先期建设还建房或者实现城市建设计划目标等需要分期实施的,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况下,统一规划后可分期实施建设:
  (一)各期用地均独立成宗、具备可开发建设的条件;
  (二)优先建设学校、幼儿园、养老服务、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商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三)各期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第一章 总则一、密度一区:
汉口:解放大道—三阳路—沿江大道—沿河大道—硚口路;
汉阳:京广铁路线—拦江路—翠微横街—汉阳大道—汉阳火车站站前路(路名暂定);
武昌:临江大道—前进路—沙湖街—中山路—紫阳路—首义南路—津水路—解放街—紫阳路;二、密度二区:
汉口:由密度一区向外至沿河大道—古田一路—解放大道—建设大道—青年路—发展大道—黄埔路—建设大道—二七路—解放大道—黄浦路—沿江大道;
汉阳:由密度一区向外至汉阳拦江堤—二环线—铁路线(拦江堤路东)—汉阳大道—二桥路—龙舟路—月湖大道—汉南路—洗马长街;
武昌:
1.武昌区片:由密度一区向外至临江大道—秦园路—武青三干道—中山北路—中北路—中南路—武珞路—中山侧路—临江大道;
2.青山区片:临江大道—建十路—和平大道—工业四路—武青三干道—水东路(二环线)。三、密度三区:
密度一区、密度二区以外的城市其他地区。第四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3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第五条 根据本市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西15度至南偏东15度为宜。第六条 本市中心城区(即江岸、江汉、(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建筑密度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详见后附《武汉市中心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及其说明),并按此进行建筑规划控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建筑按密度三区进行规划控制。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八条 建筑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第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持竣工测量图纸和相关资料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文件。第二章 建筑间距第十一条 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0.9倍,密度二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0倍,密度三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1倍,其中在国家级开发区和东西湖、汉南、江夏、蔡甸、黄陂、新洲等区的建制镇规划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2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10米,密度二区内不少于12米,密度三区内不少于14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下的不少于6米,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上的不少于8米。
  (二)建筑高度24米以上(不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其中24米以下部分间距按前项第1目计算,24米以上部分在密度一、二区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3倍进行递加计算,在密度三区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递加计算,不足26米时,按26米计算;其最大间距,在密度一区内可以不超过40米,在密度二、三区内可以不超过45米;
  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纵墙面在南面时,不少于20米,其余情况下不少于18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14米,密度二、三区内不少于15米;
  4.点式建筑的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南北向重叠面进行计算:无重叠面时最近点距离不少于15米;重叠面小于12米时,间距不少于18米;重叠面大于12米时,按本项第1目计算。
  (三)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居住建筑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按本款第(一)项第1目计算;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按本款第(二)项第1目计算;
  2.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20米;与其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东西两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4米;
  3.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南、东、西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4米;
  4.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4米。
  在密度一、二区内临城市主、次干道,根据城市规划用地条件及城市空间景观要求布置的建筑与周边现有的永久性建筑之间间距按前款执行确有困难的,其间距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少于应退间距的5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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