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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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第三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开展对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负责联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本委员会工作职责有关的部门。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可以开展对上述部门的监督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被监督机关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第二章 监督范围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等规范性文件;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决定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具体行政、司法行为;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中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行为。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工作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侨务、司法行政、监察、审计、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行政工作的情况和重大决策;
  (四)本级人民政府执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和答复;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意见和控告的处理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的处理情况。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渎职、失职的行为和严重违反纪律的行为实行监督。第十一条 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其他事项。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在昭通、曲靖、玉溪、思茅、保山、丽江、临沧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设立的派出工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其中,专职委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听取、讨论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的汇报。
  (三)听取、讨论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汇报。
  (四)依照《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审阅文件、听取工作汇报、执法检查、组织视察等方式,开展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工作。
  (五)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督促办理代表提出的应由本地区解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代表的来信来访工作。
  (七)受理人民群众对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八)负责同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九)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十)组织征求对国家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重要议题的意见。
  (十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地区工作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决定问题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需要,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本地区的财政预算。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经济工作的监督,增强监督实效,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经济工作的监督。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经济工作行使监督职权。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省人大常委会经济工作监督方面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协助省人大常委会行使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经济工作监督的职权。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经济工作进行监督。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下列经济工作实施监督: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的编制、执行及调整情况;

  (二)重大经济事项;

  (三)经济运行调控情况;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大经济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实施监督的其他经济工作事项。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经济工作进行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

  (二)执法检查;

  (三)组织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视察;

  (四)专题调研;

  (五)询问、质询;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其他监督方式。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章 规划、计划的审查与监督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总体规划、年度计划草案过程中,应当向省人大财经委通报草案编制的主要情况。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总体规划草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60日前,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财经委对总体规划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第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实施中期阶段,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总体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总体规划中期评估报告、总体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送交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向省人大财经委报告年度计划草案编制情况,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计划草案送审稿;

  (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关于计划编制的要求;

  (三)对经济社会发展等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的说明材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一条 省人大财经委应当对年度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审查报告。初步审查的重点为:

  (一)年度计划草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年度计划草案是否符合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总体规划的基本要求;

  (三)年度计划草案及其主要目标、指标和措施是否符合实际;

  (四)年度计划草案中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及安排方向是否科学合理。第十二条 省人大财经委举行会议初步审查年度计划草案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省人大财经委可以邀请下列人员参加: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负责人;

  (二)部分省人大代表;

  (三)有关专家、学者。第十三条 年度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年度计划调整方案应当在当年8月底以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30日前,将年度计划调整方案送交省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省人大财经委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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