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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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2020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范围,按照国家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以及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五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材料。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环保、消防、卫生、安全等其他审批手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经营者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内容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八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逾期未申请的,原经营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在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进行现场核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九条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商业性竞赛、表演活动的,经营者或者主办方应当在拟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跨县级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商业性竞赛、表演活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跨地级以上市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商业性竞赛、表演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监管信息共享,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增强监督检查实效。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改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商业性竞赛、表演活动的跟踪监督、直接指导和定向服务。对备案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核查,发现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指导人员进行培训。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防止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事故发生;当事故发生时,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救助,保护现场,并报告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经营者应当做好经营场所、器材和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并建立自检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就安全要求、器材设施使用、项目危险性、参与者年龄和身体要求以及相关限制等信息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
  对未成年人可以参与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指导和保护。

第一条 为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已制定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中专业性强、技术性高、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包括:游泳、潜水、漂流、攀岩、蹦极、射击、射箭、卡丁车、轮滑、滑翔伞、动力滑翔伞、热气球等。
  本规定实施后,新制定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体育项目中需要列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范围的,可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列入,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以及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是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体育场所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
  (三)体育器材、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
  (四)有符合规定的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四)符合项目要求的场所、器材、设施的有关证明;
  (五)从业人员接受符合项目要求的专业知识培训的证明或者执业资格证明;
  (六)符合项目要求的救护设施和救护人员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环保、消防、卫生、安全等其他审批手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使用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弹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向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前,报公安机关批准。第九条 经营者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内容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逾期未申请的,原经营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进行现场核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一条 举办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社团法人登记证明等单位身份证明;
  (三)符合项目要求的场所、器材和设施的有关证明;
  (四)竞赛规程或者组织实施方案;
  (五)符合项目要求的安全、急救措施及有关实施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举办跨地级以上市的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省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举办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项目、期限和场地。确需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一条 为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已制定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中专业性强、技术性高、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包括:游泳、潜水、漂流、攀岩、蹦极、射击、射箭、卡丁车、轮滑、滑翔伞、动力滑翔伞、热气球等。

  本规定实施后,新制定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体育项目中需要列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范围的,可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列入,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以及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是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体育场所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

  (三)体育器材、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

  (四)有符合规定的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四)符合项目要求的场所、器材、设施的有关证明;

  (五)从业人员接受符合项目要求的专业知识培训的证明或者执业资格证明;

  (六)符合项目要求的救护设施和救护人员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七条 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环保、消防、卫生、安全等其他审批手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使用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弹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前,报公安机关批准。第九条 经营者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内容的,应当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续期申请;逾期未申请的,原经营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进行现场核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一条 举办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举办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社团法人登记证明等单位身份证明;

  (三)符合项目要求的场所、器材和设施的有关证明;

  (四)竞赛规程或者组织实施方案;

  (五)符合项目要求的安全、急救措施及有关实施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举办跨地级以上市的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省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举办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项目、期限和场地。确需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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