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一、《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农业”。二、《昆明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将第六条修改为:“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投资形式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三、《昆明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卫生监督管理。”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第二款”。四、《昆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每日至少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运1次,并及时进行处置”。
该条其他项的序号依次顺延。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单位处以300元罚款;因泄漏、泼洒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罚款;违反规定的运输车辆未经整改的,不得上路行驶。”五、《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国家机关、学校、医院、文物保护单位的建(构)筑物及其规划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删去第十一条第(四)项,该条其他项的序号依次顺延。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路灯灯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有关要求,设置期限不得超过90日,并应当在设置期限界满后5日内自行拆除。
(二)其他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得超过10日,设置期限界满后1日内自行拆除。”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及其效果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证手续。其中,利用路灯灯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报市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核。”六、《昆明市建设领域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6号)
将第一条中“《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修改为“《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引用其他法律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昆明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三十四条中的“《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修改为“《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二)将《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昆政发〔2001〕3号)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三)将《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5号)第一条中的“《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修改为“《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二、对其他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第九条修改为:“计划、规划、土地、建设、滇管、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办理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审查事项的前置条件。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餐饮企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营业执照年检时不予年检。”
(二)将《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50年以上、胸径50厘米以上的树木或者具有特别价值的树木。”
(三)将《昆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应当成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督查督办辖区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
各相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委会应当明确具体的部门(人员)负责辖区农贸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同时,负责牵头组织落实农贸市场达标改造及规范化管理等相关工作。
商务、规划、国土、建设、城管、卫生、公安、农业、水利、价格、质监、综合行政执法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投资形式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第二章 市场规划建设第七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
部分纳入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负责编制昆明市主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余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县(市)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制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农贸市场的规模、位置应当与周边区域居住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应当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应当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第十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不得占用道路、公路,妨碍交通。
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拆迁应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搬-再拆”的原则。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主城区报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余县(市)区报本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工商、卫生、规划、建设、城管、公安等部门,结合国家卫生城市(县城)标准及其他相关要求,制定昆明市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第三章 市场开办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与辖区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办公室签订《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责任书》,认真履行市场开办者职责,落实规范管理措施。
(二)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三)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认真受理消费者投诉,消费者投诉服务站应当设有投诉电话和监督电话,并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协助、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四)督促市场内经营者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对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市场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经营者对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五)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明显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交易有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包括:经营者的证照情况、违法违章记录、市场管理制度(含农副产品准入制度)、消费者投诉电话、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等。
(六)设立专门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卫生、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价格、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市场管理人员定期接受培训,并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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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亚所删去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农业”。二、《昆明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将第六条修改为:“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投资形式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三、《昆明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昆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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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亚所需要。昆明市农贸市场内卖广式烧腊店需要办理证件,需要办理营业执照、食品销售许可证等证件,只有有了证件才能合规的进行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