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来自:    更新日期:早些时候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新时代滨海新区高质量发展的决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坚持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及时研究新时代滨海新区高质量发展的法治保障需求,依法调整、暂停、创设相关制度规范,发挥立法引导、推动、规范、保障改革的作用,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立法权限范围内,围绕加快推进新时代滨海新区高质量发展的实际需要,及时制定、修改和废止相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在滨海新区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凡与国家推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不一致的,自动适用国家有关规定。二、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下,根据本市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可以围绕加快推进新时代滨海新区高质量发展的实际需要,及时制定、修改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在滨海新区先行先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三、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下,根据本市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可以围绕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提高发展质量效益、深化改革开放、创新驱动发展、生态环境保护、保障改善民生等重点领域以及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各开发区发展,及时作出相关决定、决议或者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在滨海新区先行先试,按照有关规定备案。四、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下,根据本市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围绕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各开发区发展等重点工作,依法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在滨海新区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促进和保障新时代滨海新区高质量发展的法治保障需求,加强与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联系和工作指导。六、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依法促进和保障新时代滨海新区高质量发展改革举措的有效实施。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实施情况的监督。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参照《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和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第三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第四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促进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第五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工作。

  市和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报送备案的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意见汇总、综合协调等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工作要求,加强与有关方面的联系和协作。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联系,根据需要对区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第二章 备 案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将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等有关文件的纸质文本一式五份和电子文本一并报送;电子文本应当符合相关格式标准和要求,通过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通过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并根据职责分工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适时将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第十四条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汇总报送市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通过常委会公报或者常委会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职权,提高审议质量,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实事求是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客观全面地评价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提出议题建议:
  (一)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议题建议前,应当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沟通协商,交换意见。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着眼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经与提出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建议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充分协商、科学论证、综合平衡后,提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通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可以对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作个别调整。年度计划作个别调整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也可以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了解有关情况、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第八条 在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四十日前,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第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工作的现状,取得的主要成绩,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改进工作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专项工作报告对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汇总的意见,应当作出回应。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后的五日内提出意见并予以反馈。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将列入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发给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视频

相关评论:
  • 17182401422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3所设机构
    侯狠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作为该地区的最高权力机构,设有多个专门委员会,以确保决策的深入和专业性。这些委员会包括法制委员会,负责审议和制定与法律相关的问题;内务司法委员会,关注公民权利和司法体系的管理;财政经济委员会,致力于城市的经济规划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注教育、科学、文化及公共...

  • 17182401422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侯狠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10年7月22日的第18次会议上,通过了重要的法规文件——《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这部条例的出台,旨在加强天津市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过严谨审议和讨论,该条例获得正式通过,并被公告为第20号文件。自2010年9月1日起,《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 17182401422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侯狠知第一条 为了保证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市政治、经济、教...

  • 17182401422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天津市...
    侯狠知4.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食品加工企业、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的用盐,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并保留食盐购货凭证。”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持证经营情况,应当依据有关盐业法规进行检查。”6.删除第三十六条。7.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

  • 17182401422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2历史发展
    侯狠知目前,天津市已进入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的新阶段。这一届共有704名代表,他们代表着全市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共同参与决策和监督工作。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的起点可以追溯到2008年1月,那次会议标志着新的一届任期的开始。自成立以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不仅承载着选举产生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

  • 17182401422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资源税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减...
    侯狠知九、对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税,水资源税征收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和国务院相关规定执行。十、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地热资源税税率表 (自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施行)一般用途特殊用途回灌量未回灌量税率每立方米1元每立方米3元每立方米9元 ...

  • 17182401422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
    侯狠知市人民政府每年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上一年度项目审批情况。四、进一步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市和区人民政府要将生态保护红线和我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作为相关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和前提条件,履行好保护责任。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做好指导协调、日常巡护和执法监督。建立目标责任制,把保护...

  • 17182401422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
    侯狠知6.删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三十三条。二、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审批的规定 1.删除《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的“保税工厂”。2.删除《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中的“保税工厂”。3.删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

  • 17182401422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的...
    侯狠知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损毁、拆除蓄滞洪区内的套堤、导流堤和用于救生的高地、旧堤。”“用于救生的高地、旧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 17182401422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侯狠知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下列国有档案复制件,不得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

  • 相关主题精彩

    版权声明:本网站为非赢利性站点,内容来自于网络投稿和网络,若有相关事宜,请联系管理员

    Copyright © 喜物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