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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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参与各方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中介服务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的原则。

  建设工程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精品战略,推动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支持研究开发、采用建筑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推进建筑节能和科技进步。

  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推行建设工程保险制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业企业扶持激励政策,支持诚信守法企业加快发展,并发挥在建筑市场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完善对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评价机制,并向社会推介。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建设许可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

  (三)工程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许可范围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用人单位应当与建设工程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其实行实名制管理以及开展岗前技术、安全生产等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第九条 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资质证书、个人执业证书及相关的信用状况进行核验。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包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已经依法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四)已经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有满足工程发包所需的技术资料和文件;

  (六)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禁止发包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二)低于工程成本发包工程;

  (三)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

  (四)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

  (五)压缩合理建设工期;

  (六)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承揽业务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三)采用贿赂、提供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和规范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进行建筑产品交易的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验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构配件和其他设施。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中介服务、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对建设工程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区、行业和所有制形式限制。
  交易各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从事建筑产品的交易活动,应依法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应当使用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部门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第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二)对建筑市场的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方进行资质管理;
  (三)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
  (四)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
  (五)发布建筑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
  (六)监督建筑市场交易行为,依法查处违法活动。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第十条 建筑市场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提高效率,搞好服务。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不得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第三章 资质管理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二)建设工程的监理、咨询、招标代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
  (五)建设工程总承包。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资质证书定期进行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吊销。逾期不接受审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的,必须到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重新办理资质手续或注销登记。
  禁止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的项目管理机构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查手续,领取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建设监理的项目除外。第十五条 中央部属驻陕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中介服务活动的,应持其资质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外省的单位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港、澳、台地区或国外的单位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规范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进行建筑产品交易的活动及其场所。本条例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验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构配件和其他设施。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中介服务,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对建设工程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区、行业和所有制形式限制。
  交易各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从事建筑产品的交易活动,应依法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应当使用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部门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
  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第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二)对建筑市场的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方进行资质管理;
  (三)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
  (四)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
  (五)发布建筑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
  (六)监督建筑市场交易行为,依法查处违法活动。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第十条 建筑市场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提高效率,搞好服务。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不得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第三章 资质管理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二)建筑施工;
  (三)建设工程监理;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第十二条 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的,必须到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重新办理资质手续或注销登记。
  禁止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第十四条 注册地在省外的工程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来陕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登录陕西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录入企业基本信息,并持有关材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登记。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
  (二)注册建造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咨询工程师。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从事质检、安全、资料管理等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考核。第四章 发包承包管理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政府投资或者其他公有制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或者与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
  (三)建设用地和工程报建手续完备;
  (四)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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