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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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案例~

1.一般合同应规定溢短装条款,比如容许实际交货数量+/-3% 或+/-5%, 没有规定的,惯例一般按5%掌握,由于你实际短少6%,超过了上限, 违反惯例,买方有权拒收,至于降价幅度,只能视客户信誉程度,协商解决;
2.有部分灌装24,代替了合同约定的30,虽然总细数正确,价格没差别,但因为包装不符合合同要求,显然是违约的,只能协商解决,买方是有理由拒收的;
3.FOB条款,如果你及时向买方通知了装船信息,则由买方投保,责任由买方承担(买方再向保险索赔);
4.租船不是你的义务,由于你方接受了客户的委托,代为租船,却没有如期装船,故责任在你方。除非你接受委托租船时,声明不承担是否能如期租船之义务,并得到客户同意。
5.买方因为你方未及时通知装船,导致没有及时投保,造成的损失,由你方承担,买方有理;
6.CIF,货损发生在越过船舷之前,卖方有权索赔;
 CFR ,FOB的投保人是买方,卖方无权索赔;
7.按保单约定及实际损失赔偿。
8,A公司直接向代收行索取货款。代收行可再向F公司索款。

  中埃贸易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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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国际招标网 发布时间:2009.03.16 来源:驻埃及经商参处子站
  近年来,驻埃及使馆商务处积极贯彻落实部党组指示,全力促进中埃经贸关系的发展,促进我对埃出口的增加,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双边经贸额连续6年以30%以上的速度递增,2008年达到62.4亿美元。与此同时,两国企业交往过程中产生的贸易纠纷数量也有所上升。特别是今年以来,我企业在出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增多,风险加大。现将我处整理的近期典型案例列出,供我有关商务主管部门、商协会和企业参考,请企业对埃出口过程中加强风险意识,确保交易安全,有效保护自身利益。驻埃使馆商务处将继续积极推动我企业对埃出口,并努力协助企业解决遇到的各种贸易纠纷。

  案例一:与新客户的首次交易缺乏足够的风险意识

  2008年底,国内A公司通过网站结识埃及X公司,并约定向该公司出售一批石材,付款方式为见提单附件付货款的70%,尾款以D/P方式支付。A公司随后将货装船运往埃及亚历山大港。货物发出后,X公司以各种理由强调经济困难,要求减价,并更改付款方式为风险度很高的银行汇票。X公司的行为导致我出口方进退两难。如同意对方做法,则一方面利润大幅缩减甚至无利可图,并且有可能完全无法收回货款,如不同意对方做法,由于货物已在埃港口,则须支付巨额的码头及相关费用。

  案例二:不能确保收汇安全

  2008年初,国内B公司以FOB方式向埃Y公司出售金属制品。合同约定买方支付25%预付款,余款于货物出港前支付。提单正本签发给买方。2008年2月收到预付款后,B公司即组织货源运至港口,但经Y公司多次解释付款困难,并保证尽快付款,B公司在余款未收到的情况下同意货物装船运往埃及。2008年5月,B公司发觉货物已被Y公司提走,但余款至今未付,并拒绝与B公司联系。

  案例三:埃及船公司无单放货

  2008年9月,埃Z公司以FOB方式向我国C公司定购一批钢材,提单正本签发给卖方。合同约定买方支付30%预付款,余款见到提单COPY付清。货到埃及港口后,Z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09年1月,C公司得知货已被提走,余款迄今难以追索。


  1.市场经济以利益为根本,扩展对外贸易有相应的策略。一些专家学者撰文立著,从古典政治学先驱亚当·斯密的绝对利益学说论到大卫·李嘉图的比较利益理论,从维农的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到赫克歇尔-俄林定理,引经据典的论证西方经济学中的市场经济是自由的市场经济,国际贸易是自由贸易,但美国和欧盟对中国纺织品设限,却不符合市场经济和国际贸易理论。一些专家学者开始责问美国和欧盟:“200年前欧洲人就开始向全世界推销他们的自由贸易政策,今天,当中国工人生产的价廉物美的纺织品运往他们的市场时,为什么这些自由贸易的鼻祖们摇头说‘NO’呢?”在这里,我们不能忘了一个最本质的问题,市场竞争的本质是资本竞争。国际贸易的实践和马克思的理论揭示告诉我们,西方市场经济理论在本质上是为资本服务的,认“利”不认“理”,市场经济以利益为根本,自由贸易理论是为资本谋取最大利益服务的,有利可图就讲“自由”,无利可图就不给你“自由”。这就要求我们在面对美国和欧盟在对外贸易的不合理设限时,既要据理力争,又要从最坏处考虑,善于在“不自由”、“不合理”的处境中扩展对外贸易,要有相应的策略。
  2.在应对中美和中欧纺织品贸易中,各级政府必须负担起引导、调控、保护和管理市场经济的重要职责。其实,世界上任何市场经济都不是完全自由的。完全自由的市场经济只是西方经济学的一种假设。我们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要正确学习借鉴西方经济学理论,不要被其中一些西方发达国家自己都不相信、不去付诸实践的不科学理论观点所误导。我国还是一个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大国,生产力水平低、结构性矛盾突出和发展不足是我们面临的最大问题,迫切需要各级政府强化经济调节职能、市场监管职能、社会管理职能和公共服务职能,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充分发挥更大的作用,而不能该管的也不去管。 3.继续完善有关立法,推进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为企业应对国内外经济事务提供有效服务。随着开放的扩大和加深,企业与国际经济事务的联系和来往更加密切,各种法律和社会服务需求也愈来愈多。仅就应对国际贸易纠纷,就不仅仅是要求有法律服务,帮助打官司。实际上需要一系列社会服务,才有条件应对各种名目的贸易纠纷。
  4.实现出口贸易增长方式的转变,提升出口商品结构层次,实现结构升级,错位发展。目前,我国货物贸易出口的层次比较低,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产品所占比重不高。我国出口的55%以上是以加工贸易的方式实现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中85%以上是由外资完成的。服务贸易发展出口严重滞后。服务贸易出口占我国贸易总额的10%,明显低与世界20%左右的平均水平。客观的市场容量也要求必需转变转变增长方式。在实现出口贸易增长方式的转变的过程当中,我们要掌握和利用比较优势动态变化的规律,一方面稳定或延续中低端产品或生产环节的比较优势,保持出口贸易的数量增长;另一方面又要创造和积累中高端产品或生产环节的比较优势,扩大产品出口,达到改善贸易结构,提高贸易质量的目的。
  5.融入区域经济一体化,为突破“非市场经济地位”创造更多实例。由于中国经济地位上升,周边贸易伙伴对中国市场兴趣越来越大,只要我们运作得当,通过推进区域一体化逐渐消除不利条款的影响是有很大回旋余地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WTO规则是发达国家制定的有利于自己的游戏规则,要善于利用WTO规则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要善于在国际贸易争端中最大限度的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利益。

fob风险到了香港,CFR风险到了德国。这两种成交方式都是买方负责保险的。
谁没买谁倒霉。船公司有免责条款,他只需进行少量赔偿。至少可以肯定的是青岛公司没责任。11月20日,货应该在香港和德国之间,德国买了保险找保险公司赔。否则,谁都不要陪赔。

我随便说的,请指正。

这个你只需要看里面的时间点和条款.
很清晰.
根据10月2日和香港公司签订的fob青岛的 出口合同, 那也就是你们工厂的货物在青岛装上船后, 你们就没有责任了.并且获取已经于11月2日出运.
香港公司于德国公司签订的cfr合同是在货物装船后,并且时间在11月4日,你们就不存在任何责任. 这里香港公司要承担全部责任. 货物发生损失的风险应该由香港公司承担.

我国某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合同术语为FOB,不对该损失负责,
香港公司与德国签订合同术语为CFR,即成本加运费(COST&FREIGHT)
德国公司自行办理保险,风险越过船舷时即转移给德国公司。
所以德国公司自行与保险公司处理赔偿事宜即可。

fob贸易术语下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风险就已经转移给买方了,这里11月2日货物准时出运后,风险就转移给香港公司了,德国公司没理由向我国公司索赔。
香港公司赔德国公司后去找保险公司索赔就好了~

如果香港公司没有发出装运通知给德国公司,致使德国公司没有办理货物保险的话,就香港公司承担.
如果德国公司办理了货物保险,就自己承担.
我国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损失.

首先了解下CIF的定义:

“CIF术语的中译名为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其原文为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按此术语成交,货价的构成因素中包括从装运港至约定目的地港的通常运费和约定的保险费,故卖方除具有与CFR术语的相同的义务外,还就为买方办理货运保险,交支付保险费。”

-摘自百度百科

简单讲,就是运费+保险+FOB本地费用(如产品的成本+一定的利润,装货费,单证费,码头费,柜子来回的托运费等,和其他费用)。这里的运费和保险,其实是进口商付的钱(含在合同单价里面),出口方只是帮忙找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代为办理而已,其他程序同FOB操作。

回到LZ的问题:

贸易条款:CIF;

当事人:进口方A,出口方B,运输公司C(船公司或者无船的代理)和保险人D;

问题:

1/ 与C办理运输手续的是哪一个公司?

- 是B公司,即出口方B,

与D公司办理保险手续的事那一个公司?

- 还是B公司,即出口方B;

2/ C公司是否能已保函为由拒绝赔偿?为什么?

- 原文是,“在B公司提供保函后,C公司为外包装有水渍的该批货物出具清洁提单。”

首先,不清楚“保函”具体内容是什么(应该是保证产品和包装无损之类的),但是仅从字面了解,出口方B在出具“保函”前,很有可能知道这些外包装是有水渍的(可能在出厂,装货前已有,有故意欺骗的意思),或者不知道,外包装也可能是在货物从工厂运往出口码头的时候产生的。但是绝对是在上船前产生的,因为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来讲,贸易的风险划分是按照“货物是否越过船舷”为界的。很显然,货物在上船前,即越过船舷前,已经受损,所以,理论上,这个损失应该是出口方B承担,所以,运输公司C拒绝赔偿也是理所当然的。

3/ D公司能否拒赔A公司?为什么?

同理,保险人D也是拒绝赔偿的,因为,保险人D的保险赔付界定也是按照“货物是否越过船舷”来的,只是保障,从货物上船(第一次越过船舷),到目的港,吊柜卸货(第二次越过船舷)期间的一切风险。很显然,这些货物是在上船前都损坏了的,所以保险人D拒赔很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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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这个题目讲的是,国际贸易中各个当事人对于风险划分和判定的问题,考的就是这个。。。。。

相信,进口方A也只能自认倒霉,但可以向出口方B投诉,这里就不多讲了。

ANYWAY希望LZ能满意并采纳,同望其他童鞋补充,T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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