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识别建筑企业内部承包与挂靠的区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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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识别建筑企业内部承包与挂靠的区分标准~

 一、企业内部承包与挂靠的区别标准
  挂靠和内部承包都是当前建筑市场比较普遍的经营方式。所谓挂靠,指的是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所谓内部承包,是指建筑企业为了增强企业活力,建立内部竞争机制,在公司内部组建项目部从事工程施工的行为。由于两者在外形上存在类似或相同之处,如都采取下属施工队或项目部承包的形式,内部承包人或挂靠人都要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等,因此容易模糊界限。挂靠行为为法律明文禁止,而内部承包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因而二者的区分问题往往成为当事人讼争的焦点问题。传统理论认为,判定是否属于挂靠的条件为:(1)有无资产的产权联系,即其资产是否以股份等方式划转现单位,并经公证;(2)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不能以承包等名义搞变相的独立核算;(3)有无严格规范的人事任免和调动聘用手续;(4)有无正式的劳动工资、保险关系。我们认为,以上几个条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未免过于机械和苛刻。为促进建筑市场的发展,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在挂靠和内部承包问题的区分认定上宜从宽把握,不必拘泥于以上条件。只要建筑企业能采取措施、分派人员直接参与工程施工、对外直接向发包人承担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就应认定为内部承包,而不认定为挂靠。此外,从合同订立时间上看,建筑企业一般先与发包方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然后再与内部承包人订立内部承包合同;而挂靠人一般先与被挂靠人订立挂靠合同(实践中多表现为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然后以被挂靠人名义承揽工程。
  二、在发包方未付款的情况下,内部承包人能否要求建筑企业承担付款义务
  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有不同认识。我们认为,若双方当事人对此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理。在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建筑企业积极向发包方主张了权利,只是由于付款条件不成立,或者发包方因经营不善等各种原因而致停产歇业破产倒闭,无支付能力,以致无法实现该债权的。在此情况下,由于建筑企业对此没有过错,根据民法公平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建筑企业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建筑企业恶意不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若该案一审立案时间发生在2005年1月1日之前,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未施行,内部承包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建筑企业恶意不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将导致内部承包人债权无法实现。建筑企业恶意不主张权利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侵权。从侵权行为法角度,内部承包人有权要求建筑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可以参照其未实现的债权予以确定,若该案一审立案时间发生在2005年1月1日之后,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经施行,内部承包人可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向发包方主张权利,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实务操作上,内部承包人可以建筑企业为被告,将发包方列为第三人。内部承包人只要求发包方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告知其追加建筑企业为当事人。有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特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我们认为,对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应做广义理解,理应包括合法分包人、内部承包人、挂靠人、清包人(俗称“包工头”)等,以利于对建筑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如何区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还是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可根据以下情形综合分析判断: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现场施工方之间有无产权关系、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实际施工人员之间有无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
  一、浙江省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不能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而应认定为借用资质情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二)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职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物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
  (三)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 《山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第八条:根据合同法保护和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一般不轻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特殊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2)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以内部联营、挂靠等方式承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二、江苏南通中院《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8、区分是行政隶属关系还是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可根据以下情形综合分析判断: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现场施工方之间有无产权关系、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实际施工人员之间有无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称的“挂靠”):
  (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第五条 承包人之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挂靠”:
  (一) 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企业内部承包与挂靠的区别标准
  挂靠和内部承包都是当前建筑市场比较普遍的经营方式。所谓挂靠,指的是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所谓内部承包,是指建筑企业为了增强企业活力,建立内部竞争机制,在公司内部组建项目部从事工程施工的行为。由于两者在外形上存在类似或相同之处,如都采取下属施工队或项目部承包的形式,内部承包人或挂靠人都要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等,因此容易模糊界限。挂靠行为为法律明文禁止,而内部承包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因而二者的区分问题往往成为当事人讼争的焦点问题。传统理论认为,判定是否属于挂靠的条件为:(1)有无资产的产权联系,即其资产是否以股份等方式划转现单位,并经公证;(2)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不能以承包等名义搞变相的独立核算;(3)有无严格规范的人事任免和调动聘用手续;(4)有无正式的劳动工资、保险关系。我们认为,以上几个条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未免过于机械和苛刻。为促进建筑市场的发展,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在挂靠和内部承包问题的区分认定上宜从宽把握,不必拘泥于以上条件。只要建筑企业能采取措施、分派人员直接参与工程施工、对外直接向发包人承担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就应认定为内部承包,而不认定为挂靠。此外,从合同订立时间上看,建筑企业一般先与发包方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然后再与内部承包人订立内部承包合同;而挂靠人一般先与被挂靠人订立挂靠合同(实践中多表现为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然后以被挂靠人名义承揽工程。
  二、在发包方未付款的情况下,内部承包人能否要求建筑企业承担付款义务
  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有不同认识。我们认为,若双方当事人对此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理。在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建筑企业积极向发包方主张了权利,只是由于付款条件不成立,或者发包方因经营不善等各种原因而致停产歇业破产倒闭,无支付能力,以致无法实现该债权的。在此情况下,由于建筑企业对此没有过错,根据民法公平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建筑企业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建筑企业恶意不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若该案一审立案时间发生在2005年1月1日之前,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未施行,内部承包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建筑企业恶意不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将导致内部承包人债权无法实现。建筑企业恶意不主张权利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侵权。从侵权行为法角度,内部承包人有权要求建筑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可以参照其未实现的债权予以确定,若该案一审立案时间发生在2005年1月1日之后,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经施行,内部承包人可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向发包方主张权利,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实务操作上,内部承包人可以建筑企业为被告,将发包方列为第三人。内部承包人只要求发包方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告知其追加建筑企业为当事人。有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特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我们认为,对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应做广义理解,理应包括合法分包人、内部承包人、挂靠人、清包人(俗称“包工头”)等,以利于对建筑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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