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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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客运经营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和物流及其货运信息服务、货运代理、搬运装卸、仓储理货等业务。第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保障安全,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禁止垄断道路运输市场。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乡发展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 用于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及安全、技术标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经营者购买运输车辆提供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及安全、技术标准等信息服务和指导。第七条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客运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依法取得许可;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货运信息服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上岗。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从事班车客运的,应当办理客运标志牌。
  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应当随车携带,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第十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经营主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转让经营权或者转移营运车辆所有权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场)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前三十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向社会公告。暂停班车客运或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应当在暂停前五日内告知原许可机构,并向社会公告。擅自停运期限超过六个月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发证机构收回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招揽旅客和货物运输业务;
  (二)欺骗旅客、骗取货物、敲诈托运人;
  (三)堵站堵道,擅自停运;
  (四)超限、超载;
  (五)干扰、阻挠他人正常经营。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使用统一的凭证和发票。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证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或者使用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为,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本办法所称其他货运相关业务,是指以货运站为依托,为道路货物运输提供有偿服务的行为。包括货运代理服务、信息配载服务、仓储理货服务和搬运装卸服务等。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经营货运站及其他货运相关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守法经营。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市货运站及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的管理工作。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货运站及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安监、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货运站及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和从业人员等准入条件,并依法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

  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工商部门不得核发工商营业执照。第七条 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货运站经营。第八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合并、分立以及改变经营范围或歇业的,应当报设立地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第九条 从事货运代理、信息配载、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备案后,应当查验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列业务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货运站经营者和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变更或注销其备案。第十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推广先进的管理技术和手段。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配备安全、消防设施,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货运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向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第十二条 进入货运站从事货运代理、信息配载、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与货运站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合同。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费用缴纳、违约责任、仲裁条款等。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运输和交易秩序,查验入场经营者的相关证照,发现有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三条 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监督电话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三)落实工作人员佩戴标志上岗制度;

  (四)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不得占道经营。第十四条 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货运站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储存许可,并单独存放,不得与其他货物混放。第十五条 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垄断货源、恶意压低价格、欺诈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抢装货物、扣押货物;(三)超限、超载配货;

  (四)违反操作规程装卸货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银川市公共客运车(含小公共客运车、出租车)和石嘴山区公共客运车在城市内从事道路客运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道路客运实行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客运市场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授权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道路客运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道路客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本着合理布局、调控运力的原则,制定道路客运发展规划;
  (三)办理道路客运开业、变更、歇业和停业的前置审批手续;
  (四)规范并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的平等竞争秩序,依法纠正和处理道路客运违法、违章经营行为;
  (五)培训并考核道路客运从业人员;
  (六)制订道路客运行业文明规范和服务标准实施办法;
  (七)负责道路客运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
  (八)履行国家和自治区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各级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运管机构做好道路客运管理工作。第六条 从事道路客运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实行责任运输制度,为旅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开业、变更、歇业和停业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道路客运,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或批准,并符合统一规划要求,按下列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主管单位有效证明或本人身份证及相关资料,向当地县(市)运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道路客运开业申请表;
  (二)运营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审批权限,应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三)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
  (四)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到当地运营机构注册登记,办理营运手续。
  外商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九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需要过户、变更经营范围、车辆更新的,必须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道路客运经营者歇业或停业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回营运证牌和经营票据,办理歇业和停业手续。第十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和车辆技术状况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继续经营。第三章 线路和班次管理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客运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省际线路、班次的审批,由自治区运管机构按交通部《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办理。
  (二)自治区境内跨地(市)的班车客运和定线客运,经相关地(市)运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运管机构审批。
  (三)地(市)境内跨县(市)的班车客运和定线客运,经相关县(市)运管机构签署意见后,由地(市)运管机构审批,报自治区运管机构备案。
  (四)县(市、区)境内的班车客运和定线客运,经营者向当地运管机构申请,经审批后,报地(市)运管机构和自治区运管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定站点、定班次、定线路的旅游道路客运及零担客运,按前条客运班车的申请、审批办法执行;非定站点、定班次、定线路的旅游道路客运及包车客运,道路客运经营者向县(市、区)运管机构申请,经同意后,凭统一的旅游或包车客运标志牌运行。
  出租车道路客运,经营者向当地运管机构申请,由各地(市)运管机构审批,报自治区运管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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