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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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负责答复举报人。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的企业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到核发资质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年检。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上一等级资质条件的,可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后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第八条 从事土地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持有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估价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的土地估价工作。第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其他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第三章 开发管理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确定。优先开发城市居民普通住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项目。

  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第十一条 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商业网点、文体用房,已进入项目开发成本的,所有权归小区业主所有;未进入项目开发成本的,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上款所有权的划分,由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计部门审核认定;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第四章 转让管理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依法转让。

  本条例所称转让,包括买卖、赠与等。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应当向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十五条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先取得与所开发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第十七条 商品房购销双方应当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销售方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州(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健康、教育、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第五条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实验动物质量标准分为四级:一级为普通级,二级为清洁级,三级为无特定病原体级,四级为无菌级(包括悉生动物)。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第二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实验动物项目的管理和对动物实验伦理审查。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遵守实验动物管理的规定。第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参加实验动物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评定、晋升其专业技术职务;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从事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每年组织身体健康检查,确保工作人员的安全。第三章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进行相关活动。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引种、繁育、供应、运输和经营。第十一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

  (二)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设施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标准要求,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的基本检测手段;

  (三)实验动物饲料、笼具、垫料、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四)具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国际、国家认可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其生产的产品应当取得质量合格证或者品质鉴定证书。

  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申请建立保种或者种源基地,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第十三条 动物实验需要使用野生动物的,应当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实验动物的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动物实验,应当依法进行环境评价。第十四条 不同来源、品种、品系,不同实验目的及其他可能相互影响的实验动物,应当分开饲养。

  实验动物饲育室和实验室应当分开设立。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寄生虫学、营养学的要求和饲育环境的国家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操作过程和监测数据应当具有完整、准确的记录。第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供应、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出示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提供质量合格证或者品质鉴定证书。

  质量合格证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名称、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出售日期等内容,由出售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第十七条 运输实验动物的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输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适用本条例。

  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第三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以外的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支持和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的技术贸易活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体系,推动技术成果的商品化。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第七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技术市场的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技术市场综合统计分析,提供技术市场信息;

  (四)组织和协调重大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六)组织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技术经营机构与技术经纪人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营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机构。第十条 成立技术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技术经营机构章程;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固定的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经营机构组织,除应当具备前款(一)、(三)、(四)项条件外,还必须有创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创办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技术经营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二)生产、经营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三)组织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四)进行技术贸易中介服务;

  (五)其他技术贸易活动。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技术贸易,提供中介服务和进行其他技术贸易经纪活动的个人。

  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 技术经营机构中从事技术贸易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其从事技术相对应的职称序列评审、聘任。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组织科研生产联合及技术拍卖等形式。

  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当按照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第十五条 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该技术的可靠性及其应用的合法性负责;属小试、中试的技术成果,应当如实说明实际开发程度。第十六条 凡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属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者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转让技术,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交易会的规定。第十八条 执行国家或者上级部门的计划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应当按照计划推广,上级主管部门在成果鉴定半年后尚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开发单位可以自行转让或者实施,并报计划下达部门备案,收入归研究开发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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