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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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小型客车。第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三县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提出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运营、文明行车、优质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经营者,具体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实行企业化经营。

  经营者应当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取得经营权,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开始运营。第八条 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按单车颁发车辆运营证,一车一证。

  取得经营权后3个月内未将车辆投入运营的,视为自动放弃。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为8年。

  出租汽车企业收购出租汽车并实行企业化经营的,或者出租汽车及时更新为安全环保舒适性车辆的,可以适当延长其经营权期限,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其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出租汽车,其经营权的转让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内,经营者可以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经营权剩余期限结转给新车。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领取并签订统一格式的转让合同。第十二条 受让人应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就剩余年限的经营权签订使用合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并领取新的车辆运营证。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以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在经营期内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的经营者,优先取得经营权。

  国家、省对经营权期满后的处理有新的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对经营者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运营,交回有关运营证件,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交通、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经营权期满未继续取得经营权的;

  (二)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三)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被吊销运营证的。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与接受委托管理服务的出租汽车不少于600辆(其中不少于100辆由企业出资购置且实行企业化经营);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固定停车场地;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已在经营的出租汽车企业,其出租汽车全部由企业出资购置且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改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根据《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合肥市(不含三县)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经营权通过定额买受、公开拍卖方式有偿获得。
  获得经营权的出租车使用公安部门制发的专用牌照。第四条 成立合肥市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在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出租车有偿使用工作。
  市交通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第二章 经营权的拍卖第五条 通过拍卖获得的出租车经营权有效期限为8年。出租车经营权的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拍卖活动应在公证机关监督下进行。第六条 在组织经营权拍卖时,应于拍卖3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应写明拍卖时间、地点、经营权数量及报名申请时间。
  公告期间,市交通局应为公众提供有关资料,内容包括:
  (一)拍卖应买人的资格和条件;
  (二)拍卖方式;
  (三)经营权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四)押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
  (五)其他应告知的事项。第七条 参加拍卖的企业和个人应提出申请,填报《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申请表》,并根据要求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
  经审查批准参加拍卖者,按拟购数量交纳押金后,领取应买人资格证书和应价牌。第八条 参加拍卖的人员必须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居民本人。因故不能参加者,可出具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拍卖。第九条 拍卖的底价由市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领导小组确定。领导小组公开拍卖的底价由拍卖主持人在拍卖开始时公布。
  底价在公开拍卖开始前必须保密。第十条 应买人参加拍卖未取得经营权的,押金予以退还。应买人在拍卖中取得经营权的,押金可用于冲抵经营权使用费。第十一条 拍卖成立,买受人应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签订《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全部经营权使用费,领取《出租车经营权证》。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经营权,押金不予退第三章 经营权的定额买受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定额买受方式获得经营权。每辆车缴纳1万元,经营权有效期限为8年。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领取行车牌照而无《道路运输证》要求投入出租营运的,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通过定额买受方式获得经营权。每辆车缴纳4.5万元,经营权有效期限为8年。第十四条 定额买受人按规定缴纳费用后,领取《出租车经营权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出租车专用牌照。
  原定新增出租车辆1万元的环路建设费,不再征收。第十五条 违反本章规定,逾期不缴纳有偿使用费的,公安部门不予换发出租车专用牌照,上路从事出租业务的,由交通部门按无证经营予以查处。第四章 经营权的管理第十六条 出租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限一部车使第十七条 在经营权有效期内的出租车可按规定办理报废、更新手续,不需另交经营权使用费。第十八条 通过有偿使用取得的经营权必须自领取《道路运输证》之日起满二年后方可转让。
  转让前,应向交通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受让方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转让;转让方应同时办理营运注销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受让方应履行原经营权使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十九条 应买人在拍卖中有欺骗、恶意串通行为的,取消其应买人资格;已取得经营权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无偿收回。第二十条  拍卖成立后,买受人在指定时间内不签订合同的,市交通局有权收回经营权,其拍卖押金不予返还。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由市交通局、财政局、公安局成立联合收费办公室向出租车经营者收取,全部上交市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出租车管理设施的建设等。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营运的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不含三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营运证件,使用出租车专用牌照,供乘客租用,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汽车。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具体负责出租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城建、市容、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二)多种成分,规模经营,统一管理。第五条 市出租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维护正常的出租客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依法缴纳税费,并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营运管理和公安部门的交通、治安管理。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按规定支付租费。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歇业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对出租车的投放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车经营权通过定额买受、公开拍卖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出租车经营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七条 出租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用于经营的出租车不少于30辆;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含必备的通讯设备)和必要的固定停车场地及维修设施。
  (四)拥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属个人经营出租车业务的,应当自由选择和委托符合前款条件的出租车经营企业予以服务和管理,或按前款条件设立公司进行规模经营。第八条 凡需经营出租车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后,应持下列材料向市运管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三)车辆入户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第九条 市运管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凡符合条件审核批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第十条 获准开业经营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者,应持《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再到市运管处领取《道路运输证》,凭《道路运输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出租车专用牌照。第十一条 出租车经市运管处核定车辆等级与收费标准后,应安装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并铅封的出租车计价器。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等事项或需要歇业时,应提前30天向市运管处申报,经核准后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的,应予收缴有关营运证件。第三章 出租车与驾驶员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通过公开拍卖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气量在900毫升以上的全新轿车。
  禁止使用摩托车、电瓶车、农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从事客运出租业第十五条 出租车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车容整洁:
  (一)外观完整良好,车身无严重锈斑和脱漆,前后牌照清晰;车门车窗开关自如,锁止可靠;玻璃齐全明净;
  (二)车辆清洁卫生,车内无异味、无粉尘,后备箱内无杂物;
  (三)除车辆后挡风玻璃可张贴15厘米宽的透明不干胶广告外,出租车的其他任何部位不得制作广告。第十六条 出租车必须具备下列要求:
  (一)安装合格的安全防范装置、顶灯、空车标志灯、语言提示器和有效灭火器具;
  (二)在车门喷涂所属企业名称和统一编号,在适当位置张贴或悬挂出租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价目表、本车牌号、投诉电话号码。第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领取《服务证》,并佩证上岗。
  非本市常住户籍人员在本市驾驶出租车的,应按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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