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的征收标准

来自:    更新日期:早些时候
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行政单位政风行风建设,特制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近日,财政部下发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办法》有关收入范围的界定问题(一)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房屋等固定资产,有关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属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二)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经营租赁等的收入,属于国有资产收入,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法律法规全面实施之前,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三)《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行政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单位自管公房取得的收入;所称公有住房出租收入,是指产权在行政单位的公有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用于自居用途的出租收入。(四)资产处置有关土地收益处理方式如下:因处置土地取得的收益(包括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030799)”科目;因处置房产产生的收入,不再区分土地收益,全部上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五)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在出租出借合同中明确由出租方负担的维护费用(包括水费、电费、物业费等)可以在缴纳前抵扣,相关人员开支不得抵扣。二、关于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的审批程序问题(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机关的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事项,分别报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一式三份)。个别事项由中直管理局、国管局会同财政部审批。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行政单位、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和驻外机构,有关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审批事项,按照《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政部、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一式三份)。(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中央行政单位无偿出借资产的,应从严审批。三、《办法》实施前后的衔接问题(一)《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出租出借事项,由各部门将有关出租出借的资料汇总报财政部备案(一式三份),报表格式附后。(二)2009年年底之前形成的有关资产收入,由各行政单位按原来做法处理。四、《办法》实施后有关具体程序问题(一)《办法》实施后收入的缴款程序如下: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财政部为相关预算单位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相关预算单位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款。对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财政部在批复相关事项或收到相关备案文件后,即按照第九条规定为相关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中央行政单位本级、垂管单位及驻外机构所有资产收入必须全部纳入部门预算,其支出由财政部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和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三)2010年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应列入部门预算统一批复。各部门可以就该部分预算提出细化方案,由财政部再次批复后执行。2011年及以后年度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按照部门预算编报、审批程序执行。五、对人行系统和外管局系统因行政经支出形成的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的具体管理程序和工作流程,财政部将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精神另行制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内容全文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行政单位政风行风建设,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单位。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含行政性事业单位)。第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单位经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方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的行为,包括租赁、承包。第四条 行政单位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行政单位清理出来多余的办公用房,累计超过一个自然层次的,交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剂给办公用房不足的省直单位使用。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办公用房以外房屋建筑物的,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合作建设中产生的房屋产权租赁等事项适用本办法。长期闲置或不需要的设备,应按照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公开出售,需出租、出借的设备,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租、出借,但明显不公正、不合理的要限期整改。第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同时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第六条 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控制风险、注重绩效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第七条 行政单位对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要经评估后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租对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涉及相关支出应按《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硬化预算约束的意见的通知》_晋政办发_2014_4号_规定的程序执行。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加强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情况。各行政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具体管理制度,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出借收入的收缴事项;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定期清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在单位财务、资产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第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行政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二)经批准的拟出租资产,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三)省财政厅或省财政厅委托的机构会同资产出租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公开竞价、招标;(四)资产出租单位按成交价格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合同应载明: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出租合同文本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报送以下有关资料:(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二)产权证明和资产价值证明;(三)可行性论证报告;(四)近期的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五)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三)产权有争议的;(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前,行政单位已出租、出借的资产,其合同、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终止出租、出借合同、协议的履行。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要切实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挪用、挤占、坐支或者私分出租、出借收入,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不得以少收租金的形式抵顶单位或个人不合理的支出,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吃喝宴请等“三公”开支,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购买、赠送礼品和用于发放奖金、福利。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严肃处理。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将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未经批准对外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固定资产出租要交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营业税税率为5%。
  国有资产是法律上确定为国家所有并能为国家提供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就是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国家属于历史范畴,因而国有资产也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形成和发展的。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国有资产”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理解。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清理和处置请示工作中,应当关注以下合法性问题:
一、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为依法可出租、出借的资产并应当办理国有产权登记和审批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确保出租、出借标的具备《产权登记证》,属于划拨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出让手续。经主管部门同意且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出租。
1.具备出租、出借产权条件
依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0号;2006年7月1日实施)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如出租、出借资产为划拨土地,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2020年11月29日实施)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一般情况下不得转让、出租、抵押,除非符合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2.履行出租、出借审批程序
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2015]2514号)第六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同意,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予以实施。
二、出租、出借主体和范围应符合法律规定
1.出租主体应为资产权属和登记主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据此,国有土地的出租主体应当为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单位。(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要求详见一、(一))
2.划拨取得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停止使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如单位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为“批准划拨”取得,且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已无法查询到该法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即便登记单位前后存在法人权利继承关系,则出租该地房屋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由政府先行收回,再由新单位重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出租。
3.出租、出借资产范围和对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象应符合法律规定。
(1)不得出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
(2)单位办公用房不得出租、出借;
(3)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
(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应采用公开竞价拍租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进行。
三、租赁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1.出租、出借年限应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协议。国有资产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国有资产出租签订协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如单位出租资产租赁期限超过了二十年最长法定期限,则超出部分无效。合同期限应依法调整,并按照《办法》要求将租赁期限变更为三年以内。
2.出租价格应依法评估确定
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时,应当按法律规定程序对租赁标的开展资产评估,并保证最终出租价格不低于市场平均价格。
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八条“《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第五十二条“违反《办法》第三条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而未进行评估的,应按《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有关当事人给予处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如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出租价格,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对有关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还将被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3.出租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其中房屋的出租价格应参照同类地区同类房屋的出租价格确定,如无法提供的必须请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四、国有资产出租收益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依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行政单位各项国有资产使用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各项国有资产使用收益,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管理,同时按照部门预算的有关要求编制收入、支出预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非税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行政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收入,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严禁形成“账外账”和小金库。”
据此,国有资产的出租收益作为非税收入全部上缴财政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同时,事业单位也有义务向缴纳租金的承租人开具税务发票。
综上,事业单位应当审慎核查资产权属情况及出租、出借的其他合法性问题,综合评估根据现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规定以及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资金和时间成本,做好全面细致的清理,统筹考量申报,并就上述可能发生的风险做好防范与应对准备。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为依法可出租、出借的资产并应当办理国有产权登记和审批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确保出租、出借标的具备《产权登记证》,属于划拨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出让手续。经主管部门同意且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出租。

1.具备出租、出借产权条件

依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0号;2006年7月1日实施)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如出租、出借资产为划拨土地,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2020年11月29日实施)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一般情况下不得转让、出租、抵押,除非符合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2.履行出租、出借审批程序

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2015]2514号)第六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同意,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予以实施。

二、出租、出借主体和范围应符合法律规定

1.出租主体应为资产权属和登记主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据此,国有土地的出租主体应当为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单位。(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要求详见一、(一))

2.划拨取得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停止使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如单位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为“批准划拨”取得,且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已无法查询到该法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即便登记单位前后存在法人权利继承关系,则出租该地房屋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由政府先行收回,再由新单位重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出租。

3.出租、出借资产范围和对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象应符合法律规定。

(1)不得出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

(2)单位办公用房不得出租、出借;

(3)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

(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应采用公开竞价拍租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进行。

三、租赁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1.出租、出借年限应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协议。国有资产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国有资产出租签订协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如单位出租资产租赁期限超过了二十年最长法定期限,则超出部分无效。合同期限应依法调整,并按照《办法》要求将租赁期限变更为三年以内。

2.出租价格应依法评估确定

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时,应当按法律规定程序对租赁标的开展资产评估,并保证最终出租价格不低于市场平均价格。

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八条“《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第五十二条“违反《办法》第三条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而未进行评估的,应按《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有关当事人给予处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如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出租价格,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对有关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还将被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3.出租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其中房屋的出租价格应参照同类地区同类房屋的出租价格确定,如无法提供的必须请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四、国有资产出租收益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依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行政单位各项国有资产使用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各项国有资产使用收益,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管理,同时按照部门预算的有关要求编制收入、支出预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非税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行政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收入,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严禁形成“账外账”和小金库。”

据此,国有资产的出租收益作为非税收入全部上缴财政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同时,事业单位也有义务向缴纳租金的承租人开具税务发票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中央行政单位):

(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等;

第 1 页
(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

(三)驻外机构,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

等。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第 2 页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收入。

第四条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中央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五条国有资产收入属于中央政府非税收入,是中央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财政部负责收缴和监管。

第 3 页
第六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出租出借收入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第八条中央行政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工作,并监督检查下属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纳情况。

第 4 页
第九条中央行政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入,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几种方式上缴:

(一)对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中央行政单位):
(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等;
第 1 页
(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
(三)驻外机构,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
等。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第 2 页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收入。
第四条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中央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五条国有资产收入属于中央政府非税收入,是中央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财政部负责收缴和监管。
第 3 页
第六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出租出借收入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第八条中央行政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工作,并监督检查下属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纳情况。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中央行政单位):
  (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等;
  (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
  (三)驻外机构,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收入。
  第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中央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的征收标准视频

相关评论:
  • 15750376687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姬梅琪(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

  • 15750376687国有企业对外出借资金
    姬梅琪法律主观: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出租出借:正常履行单位职能所必需的;已被依法裁定查封、冻结的;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不符合安全、环保、卫生等有关标准的;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货币性资金不能出借。法律客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 15750376687企业的国有资产是否可以无偿出借?
    姬梅琪企业的国有资产一般不容许外借,除非经过国资委等部门容许,有利于国有资产的流动和使用效率,那么是可以外借的。而且出借需要审批,根据你给出的条件来说,很难通过审批。如果你私下出借,那么就涉嫌违法了。

  • 15750376687国有企业出借资金的规定
    姬梅琪国有企业作为一种生产经营组织形式,同时具有商业类和公益类的特点,其商业性体现为追求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其公益性体现为国有企业的设立通常是为了实现国家调节经济的目标,起着调和国民经济各个方面发展的作用。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

  • 15750376687国有资产商铺出租规定
    姬梅琪需要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租赁制度具体如下:1、租赁条件(1)凡闲置的国有资产,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均可租赁;凡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如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及腐蚀性物资存放〕不得出租;(2)凡雩星租赁的,实行一年一定;对整体租赁的,原则...

  • 15750376687国有资产在什么情况下允许对外出租出借
    姬梅琪(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 15750376687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姬梅琪第五条省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省级单位应当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及...

  • 15750376687国有资产不允许出租规定
    姬梅琪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4、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 15750376687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内容
    姬梅琪(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

  • 15750376687苹果8手机丢了怎么办
    姬梅琪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处置等非税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 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叁十六条 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

  • 相关主题精彩

    版权声明:本网站为非赢利性站点,内容来自于网络投稿和网络,若有相关事宜,请联系管理员

    Copyright © 喜物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