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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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的交易市场。第三条 主城四区、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及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应当成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督查督办辖区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

  各相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委会应当明确具体的部门(人员)负责辖区农贸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同时,负责牵头组织落实农贸市场达标改造及规范化管理等相关工作。

  商务、规划、国土、建设、城管、卫生、公安、农业、水利、价格、质监、综合行政执法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投资形式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第二章 市场规划建设第七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

  部分纳入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负责编制昆明市主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余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县(市)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制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农贸市场的规模、位置应当与周边区域居住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应当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应当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第十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不得占用道路、公路,妨碍交通。

  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拆迁应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搬-再拆”的原则。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主城区报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余县(市)区报本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工商、卫生、规划、建设、城管、公安等部门,结合国家卫生城市(县城)标准及其他相关要求,制定昆明市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第三章 市场开办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与辖区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办公室签订《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责任书》,认真履行市场开办者职责,落实规范管理措施。

  (二)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三)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认真受理消费者投诉,消费者投诉服务站应当设有投诉电话和监督电话,并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协助、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四)督促市场内经营者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对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市场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经营者对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五)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明显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交易有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包括:经营者的证照情况、违法违章记录、市场管理制度(含农副产品准入制度)、消费者投诉电话、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等。

  (六)设立专门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卫生、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价格、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市场管理人员定期接受培训,并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场地、公共设施、公园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责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五条 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规划、建设、工商、园林、交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市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按照经批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方案,由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实施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发展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宣传、新闻、教育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环境意识、文明意识。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城市环境和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完好。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经批准的,应按批准的要求建盖。
  违反第一款规定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令限期粉刷、修饰,逾期不改的,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搭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强制拆除;未按批准的要求搭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在道路两侧临街新建和改造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第十一条 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拆迁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
  施工场地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墙,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等污染环境。施工场地出口处应当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或其他防泥设施,防止车辆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时,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同时拆除,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清理干净,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撤离施工现场。
  违反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门前秩序、卫生、绿化三包责任制,保持门前容貌整洁有序,店面、标牌美观完好,用语文明、文字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条 为促进集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 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 营管理、场内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场地、 设施,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各自独立经营食用农 产品和食品为主的市场。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赁或者 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的使用权,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 业管理等服务,进行集贸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集贸市场内独立从事食用农产 品和食品及相关产品经营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第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监督 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制定资金扶持政 策,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集贸市场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 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 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公安、农业农村、林草、应急、消防救援、 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共同 做好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 晋宁区(昆阳、晋城街道办事处)、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 高新区、经开区、(滇池)度假区、空港经济区(大板桥街道办事 处)(以上统称为主城区)的集贸市场实行动态名录管理,纳入昆 明市主城区集贸市场名录。

  昆明市主城区集贸市场名录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七条 鼓励国有、民营和境外投资者按照“谁投资、谁受 益”的原则,依据有关规范和标准,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和经营 管理集贸市场。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集贸市场专项规 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集贸市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 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贸市场专项规划, 制定包含建设主体、建设内容、建设时限等的建设实施方案并组 织实施。第十条 新建、改建集贸市场的,应当符合建设规范和标准, 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依法办理立项、土地、规划、建设、 环保等有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 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市场监管行政管理 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集贸市场不符合建设规范和标准的,由县(市)、区人 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制定计划,逐步改造提升。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区或者城市更新改造中配套建设的集贸 市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集贸市场的,应 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拆的原则。第十二条 在新建居住区的规划中,鼓励将集贸市场作为公 建配套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 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划建设集贸市场的产权所有者、建 设面积、建设标准等内容,建成后依法交由所在县(市)、区人民 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国有公司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主城区范围内的集贸市场建成、改造后达到建设 规范和标准的,纳入昆明市主城区集贸市场名录管理,并给予资 金扶持。

  纳入名录管理的集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名称和使用性质。第十四条 鼓励在居住集中区域开设生鲜超市、社区菜店等 便民服务点。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取得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 进行商事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还应当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职责:

  (一)与辖区集贸市场管理机构签订责任书,并落实有关管 理措施;

  (二)配备与集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 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安全、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 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工作;建立市场管理人 员工作责任制,定期对市场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要求管理人员佩 戴证件上岗;

  (三)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集贸市场办公场所内悬挂有关 证照,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公示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及其职务 分工、市场各项管理制度以及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场内经营 者的证照情况、违法记录、农残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 情况、市场平面图,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

  (四)与场内经营者订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 等事项进行约定;

  (五)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其基本情况、信用状 况和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六)在市场内设置和管理公平秤,对市场内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申报备案,督促场内经营者定 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强制检定,保证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可靠;

  (七)建立投诉处理机制。设立消费投诉服务站(点),设置 意见箱、意见本、维权流程、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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